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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殷某某,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于强,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都曾有过婚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20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的家庭生活也不和睦,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结婚嫁妆抵抚养费;3、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有了自己的儿子王某甲,夫妻间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并没有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0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了自己的孩子,可以说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当然,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