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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文浩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浩,齐跃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浩,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光,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跃,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曾因聚众斗殴行为于2012年9月2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子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浩、齐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文浩、齐跃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浩及其辩护人杨光、被告人齐跃及其辩护人魏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浩、齐跃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双井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后被告人被查获,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箱1个,变压器1个,笔记本电脑1台。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10万余个,共造成10万余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文浩、齐跃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文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文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文浩从轻处罚。被告人齐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跃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齐跃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5时许,朝阳分局亚运村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3区5号楼下路边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被告人王文浩、齐跃抓获,并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箱1个、笔记本电脑1台及变压器1台,上述物品现已被扣押并暂扣朝阳分局。经对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涉案“伪基站”设备未办理无线电台执照,被告人王文浩伙同被告人齐跃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非法使用上述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不特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后发送广告短信,造成共计10万余名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浩、齐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隗×、王×、姜×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劣迹材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设备勘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照片、工作记录、被告人王文浩、齐跃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浩、齐跃明知不具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资质,共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一万以上不特定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浩、齐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文浩、齐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扣押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浩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齐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三、扣押之伪基站设备箱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变压器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根管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