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涛,永仁县维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1996年8月7日原告带孩子出去玩,孩子跌倒受伤,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1997年12月孩子再次跌倒被火烧伤。孩子两次跌倒致孩子头部受伤,被告嫌弃原告未将孩子带好,为孩子的事多次打骂原告。2013年9月21日,被告酒醉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原告去劝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10月7日,被告在永仁县城找到原告,将原告身上的钱抢走。之后原告就在永仁县城打工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提出离婚,同年8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三格、耳房三格、厢房两格、下面房五格、密集型烤烟棚五个,水窑一个、水井一个、小水池一个、小型坝塘一个、山长箐板栗树120棵、小庙板栗树350棵、小庙弯弯板栗树300棵、李基督板栗树200棵、大水牛一头、大猪一头、旋耕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其中:正房靠右两格、厢房两格、密集型烤烟棚五个、耳房三格、小庙板栗树350棵、小庙弯弯板栗树300棵、李基督板栗树200棵、水窑一个、水井一个、大水牛一头,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若原告不参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于2014年6月份向永仁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1、欠条一份,欲证实高某甲、高某乙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2、证明五份,欲证实系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好;3、收条、收据各一份,欲证实烤烟棚补助款被原告领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烤烟棚补助款其领出后已用于偿还贷款;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3,证实原、被告享有债权10000元及原告领取烤烟棚补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不客观,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1年3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已出嫁。1995年8月2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在家务农,1996年8月7日原告带领李某乙时不慎致李某乙跌倒受伤,1997年12月李某乙再次跌倒被火烧伤,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即到永仁打工至今。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永仁法院提出离婚,同年8月26日永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未好转,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正房楼上楼下各三格、土木结构耳房(厨房)楼上楼下各一格、砖混结构厢房一格、土木结构下面房楼上楼下各五格、密集型烤烟棚五个,水窑一个、水井一个、小水池一个、坝塘一个、山长箐板栗树120棵、小庙板栗树350棵、小庙弯弯板栗树300棵、李基督板栗树200棵、大水牛一头、大猪一头、旋耕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有共同债权10000元,欠维的信用社贷款15000元,欠大女儿李某甲9000元,欠张某某24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了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信任,共同搞好家庭建设。但夫妻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特别是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对家庭照管较少,致夫妻矛盾加深,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好转,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要件,被告以不分给原告财产作为离婚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本着方便双方生产生活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正房楼上楼下各三格、土木结构耳房(厨房)楼上楼下各一格、砖混结构厢房一格、土木结构下面房楼上楼下各五格、密集型烤烟棚五个,水窑一个、水井一个、小水池一个、坝塘一个、山长箐板栗树120棵、小庙板栗树350棵、小庙弯弯板栗树300棵、李基督板栗树200棵、大水牛一头、大猪一头、旋耕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其中土木结构正房靠西面楼上楼下各一格、土木结构下面房靠西面楼上楼下各二格、密集型烤烟棚靠北面二个、小庙弯弯板栗树300棵、山长箐板栗树120棵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土木结构正房靠东面楼上楼下各二格、土木结构下面房靠东面楼上楼下各三格、土木结构耳房(厨房)楼上楼下各一格、砖混结构厢房一格、密集型烤烟棚靠南面三个、大水牛一头、大猪一头、旋耕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水窑一个、水井一个、小水池一个、坝塘一个、大门、院子,原、被告共同使用。三、债权:高某甲、高某乙欠款10000元,归原告郑某某享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李某甲9000元、欠张某某2400元、欠维的信用社贷款15000元。其中,欠维的信用社贷款15000元、欠李某甲4000元,由原告郑某某偿还;欠李某甲5000元、欠张某某2400元,由被告王某某偿还。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