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范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春先,农民。被告任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蕊,任丘市新华路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亚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先、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生男孩任某乙。由于婚后被告一直不允许原告工作及与他人接触,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并与原告家人发生争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太阳能一台、整体橱柜一套、抽油烟机一台、液化气炉盘一套、电动车一辆、桌椅一套、被褥四套、床垫两套、高压锅一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暖气炉一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属实,同意返还;被告无原告所述的不良行为及家庭暴力,反而原告有不良习惯,经常不在家,也未照顾孩子,将孩子交由其父母看管,未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属实,但不同意分割;对于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但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姑姑出借,用于给孩子看病,且原告有个人债务5500元,由原告向被告姑姑所借,用于买保险,被告已给付原告6900元用于偿还此个人债务,原告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生男孩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冬,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有个人财产太阳能一台、整体橱柜一套、抽油烟机一台、液化气炉盘一套、电动车一辆、桌椅一套、被褥四套、床垫两套、高压锅一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暖气炉一台。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其年龄尚小,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对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任某乙抚养费、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及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有个人债务5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婚生子任某乙(2010年4月29日)随原告范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