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与陈俊源、范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陈俊源,范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住所地松溪县。负责人刘玉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菀婷,女,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员工,现住南平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平,女,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员工,住松溪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俊源(又名陈俊先),男,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被告范美君(又名范丽萍),女,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健,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以下称建行松溪支行)与被告陈俊源、范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建行松溪支行的申请,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告陈俊源、范美君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松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菀婷、陈雪平,被告陈俊源、范美君的委托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松溪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俊源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677606-9430-20140041611),合同约定:被告陈俊源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年(即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陈俊源、范美君以其位于松溪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2月20日,被告陈俊源向原告申请支用1950000元,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的申请,当日,双方共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申请表》,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2月20日到期。此后,被告陈俊源分别于同年2月20日、3月11日自助支用借款1000000元、950000元,合计19500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逾期累计1957719.17元。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俊源、范美君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俊源、范美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44112.82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7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3572.57元、罚息为人民币33.78元;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陈俊源、范美君所有的位于松溪县的住宅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俊源、范美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陈俊源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无法体现原、被告已签订抵押合同及设定抵押物,原告未取得抵押权,不能主张优先受偿,其向法院申请查封房产侵犯了其他所有人的权益;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合同的具体内容,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罚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该笔借款系被告陈俊源个人行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的生产生活,属于其个人债务,范美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建行松溪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677606-9430-20140041611)、《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贷通专用版)、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俊源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抵押担保、罚息的计算方法、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950000元。证据2、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逾期累计1957719.17元,尚欠本金1944112.82元,利息13572.57元,罚息33.7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证明被告陈俊源、范美君以其位于松溪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该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俊源主张要求其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但被告陈俊源仍未履行还款责任。证据5、婚姻状况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陈俊源和范美君系夫妻关系,范美君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陈俊源、范美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合同未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也没有明确抵押物,抵押合同不成立;证据2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未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不成立,该抵押物侵犯了房产共有人合法权益不合法,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陈俊源有收到该函件,不能证明被告确认其中内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陈俊源、范美君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俊源、范美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被告之间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过程及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提出2015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31日支付的3笔款项共32000元均为归还借款本金而非证据中载明的支付本金5887.18元,其余为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证据2《个人贷款对账单》虽为原告单方出具,但该证据能证实被告贷款帐户的运行情况,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所付的款项均为归还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俊源、范美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俊源、范美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俊源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677606-9430-20140041611),合同约定:被告陈俊源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年(即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以条款的形式约定,被告陈俊源、范美君以其位于松溪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抵押登记手续。同年2月20日,被告陈俊源向原告申请支用1950000元,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的申请。当日,双方共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申请表》,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2月20日到期,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此后,被告陈俊源分别于同年2月20日、3月11日自助支用借款1000000元、950000元,合计19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俊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于2015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31日支付3笔款项共计32000元。原告将3月18日支付的20000元中的5887.18元用于归还本金,余额中14105元用于支付利息、7.82元用于支付罚息,将3月21日和3月31日支付的10000.37元和2000元均用于支付罚息。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陈俊源发出律师函催讨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逾期累计1957719.17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松溪支行与被告陈俊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俊源拖欠原告建行松溪支行借款1944112.82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范美君主张该借款系被告陈俊源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俊源、范美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美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俊源、范美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未签订抵押合同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陈俊源提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违约责任及罚息的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及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属于加重或排除被告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与被告陈俊源2014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俊源、范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借款本金1944112.82元。三、被告陈俊源、范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13572.57元、罚息33.78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对被告陈俊源、范美君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房产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俊源、范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芳代理审判员  周统翰人民陪审员  童加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虹速 录 员  乐依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