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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黄显钗、董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黄显钗,董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3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钗。被告董友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黄显钗、董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钗、董友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黄显钗和董友梅系夫妻关系。我行(乙方)与黄显钗、董友梅(甲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84万元及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时,我行(丁方)与被告黄显钗、董友梅(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为主合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我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显钗、董友梅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9月10日拖欠我行借款本金84万元、欠息10294.87元,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显钗、董友梅归还我行借款本金84万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欠息10294.87元以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8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黄显钗、董友梅赔付我行律师费损失42514元;三、如被告黄显钗、董友梅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我行有权就被告黄显钗、董友梅的本案债务,对被告黄显钗、董友梅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39幢601室,01,05#车库】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黄显钗、董友梅承担。被告黄显钗、董友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乙方)与黄显钗、董友梅(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的授信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4万元;甲方即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用人(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甲方在该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授信提用人应履行按时偿还该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等义务,授信提用人违反该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该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5月9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丁方)与黄显钗、董友梅(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467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的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所附“(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记载的抵押财产所在地为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镇南湖苑39幢601室。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房屋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39幢601室,01,05#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71;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146700元。2014年5月9日,黄显钗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4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的“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为8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2%(注:逾期罚息年利率即为10.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黄显钗足额发放贷款84万元,但黄显钗、董友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9月10日,共结欠利息(含罚息,下同)10294.87元未能给付,结欠本金的金额为84万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42514元。另查明,黄显钗与董友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打印表、《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足额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黄显钗、董友梅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现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黄显钗、董友梅以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黄显钗、董友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显钗、董友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4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4年9月10日为10294.87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84万元为基数(如部分归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显钗、董友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2514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黄显钗、董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黄显钗、董友梅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被告黄显钗、董友梅的本案债务,对被告黄显钗、董友梅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39幢601室,01,05#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X7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1146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4元由被告黄显钗、董友梅共同负担,该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黄显钗、董友梅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