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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阿某、吉火吉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吉火吉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彝族,无业,户籍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吉火吉吉,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彝族,无业,户籍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吉火吉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吉火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吉火吉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火吉吉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吉火吉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阿某、吉火吉吉相约到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附近,分头寻找目标伺机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下午1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步行街明教寺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手机放在上衣口袋内部分外露,遂趁陈某不备,使用夹子将陈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Coolpad729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8元)夹出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与吉火吉吉在寿春路逍遥津公园南侧公交站台汇合后,阿某发现被害人范某手机放在口袋内部分露出,遂将盗窃所得的Coolpad7296型手机交给吉火吉吉保管,趁范某不备,使用夹子将范某口袋内一部朵唯L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6元)夹出盗走,吉火吉吉在一旁望风,二人得手后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盘查发现,其盗得的两部手机亦被现场查获。案发后,查获的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阿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天。被告人吉火吉吉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吉火吉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陈某、范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阿某、吉火吉吉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吉火吉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吉火吉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两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9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吉火吉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