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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甘建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甘建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何深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建堂,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甘建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叶兆桐、欧树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深乘、贾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500000元的贷款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约定月利率1.89%;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出现逾期等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并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5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时还款,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合计195249.0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已严重违约。现原告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552037.27元(其中本金459585.86元、利息82709.53元、罚息9741.8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本次一审律师费340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建堂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4.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给被告的义务;5.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6.委托诉讼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34081元;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甘建堂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甘建堂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息法,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从2014年4月18日起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459585.86元、利息82709.53元、罚息9741.88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该所负责本案诉讼代理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4081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9585.8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并约定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应按罚息利率2.835%(月利率1.89%加收50%为2.835%)计收。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4081元,提供律师费发票证实其真实性及实际额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建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459585.86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为82709.53元、罚息为9741.88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甘建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律师费34081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9661.1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甘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勉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欧淑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