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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刑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石小红贪污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小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刑再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石小红,曾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6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同年9月2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收监,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2009年3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8月6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予以收监。2009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4月22日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鲁小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石小红贪污一案,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孝南刑二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小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石小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孝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孝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小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石小红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孝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孝南刑初字第0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小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石小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孝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后,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孝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小红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石小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孝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孝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小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石小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孝刑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小红无罪。判决生效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鄂检刑抗(2013)1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贾真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小红及其辩护人鲁小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2004年1月,被告人石小红被聘任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经理。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石小红以公司费用超支为由,向公司部分领导班子成员通气,拟从公司收取的学生平安险保费中截留一部分冲销费用,并安排公司财务科科长夏某甲具体操办。夏某甲按照被告人石小红的意见,安排公司城区业务部以及各乡镇保险站将当年收取的部分学生平安保险费不按规定上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入账,而是违规由人保孝南支公司出纳杨某甲开具普通收款收据,然后交由夏某甲保管,共计截留保费人民币959515元。其中,2005年截留保费840382元,2006年截留保费119133元,部分保费存入夏某甲在工商银行孝感市北街口支行和建设银行孝感三里棚支行的个人账户。上述资金大部分用于冲销孝南支公司等费用外,被告人石小红以“节日送礼”和“展业费”的名义从夏某甲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无手续支取现金20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石小红主体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由国有公司改制成立,是在香港、美国上市的法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系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即展业机构)。被告人石小红经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同意,于2004年1月10日被聘任为人保孝南支公司经理,2006年9月30日与人保孝感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人保孝南支公司营业执照、人保孝感市分公司与石小红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7号文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0号文件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小红不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受其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小红身份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石小红及其辩护人鲁小平提出被告人石小红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账外账”截留学生平安险保费959515元。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夏某甲按照公司经理石小红的授意,收取公司城区业务部及乡镇保险站部分学生平安保险费,不按规定上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入账,而是私设“账外账”,违规截留保费10笔959515元。2005年,违规截留保费6笔,金额840382元。分别是:1、李某甲、付某收取的教委3笔保费114972元。该笔保费为人事科李某甲、付某实收的保费金额,有笔记本记载,收款收据,证人夏某甲、杨某甲、李某甲、付某的证言证实,该院认为该笔保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相吻合,认定截留该笔保费金额114972元2、李某甲、付某收取的教委1笔保费597600元。该笔保费为人事科李某甲、付某实收的保费金额,有银行存款,收款收据,证人夏某甲、杨某甲、李某甲、付某的证言证实,该院认为该笔保费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认定截留该笔保费金额597600元。3、余某收取的肖港1笔保费10938元。该笔保费为兼业科余某收取的肖港初中学生平安保险费18734元,已扣除手续费,有笔记本记载,收条,证人夏某甲、余某的证言证实,该院认为该笔保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相吻合,认定截留该笔保费金额10938元。4、程某收取的毛陈1笔保费37621元。该笔保费为毛陈保险站程某收取的毛陈学生平安保险费39337元,已扣除手续费,有笔记本记载,收款收据,证人夏某甲、杨某甲、程某的证言证实,该院认为该笔保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认定截留该笔保费金额37621元。5、杨某乙收取的肖港1笔保费50251元。该笔保费为肖港保险站杨某乙收取的肖港学生平安保险费62814元,已扣除手续费,有笔记本记载,收款收据,证人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该院认为该笔保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相吻合,认定截留该笔保费金额50251元。6、夏某乙收取的孝感一技校1笔保费29000元。该笔保费为团单科夏某乙实收的保费金额,有笔记本记载,收款收据,证人夏某甲、杨某甲、夏某乙的证言证实,该院认为该笔保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相吻合,认定截留该笔保费金额29000元。另查明,夏某甲收条收取的三汊1笔保费14319元,收条收取的西河1笔保费3861元,2笔保费仅有夏某甲证言和笔记本记载,无书证和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截留三汊保费14319元和西河保费3861元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2006年,夏某甲按照公司经理石小红的授意,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违规截留保费4笔,金额119133元。分别是:1、李某乙收取的卧龙1笔保费32000元。该笔保费为卧龙保险站李某乙收取的卧龙学生平安保险费40000元,已扣除手续费,有笔记本记载,收款收据,证人夏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该院认为该笔保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相吻合,认定截留该笔保费金额32000元。2、孙某收取的朱湖1笔保费21493元。该笔保费为朱湖保险站孙某收取的朱湖学生平安保险费26866元,已扣除手续费,有笔记本记载,收款收据,证人夏某甲、杨某甲、孙某的证言证实,该院认为该笔保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相吻合,认定截留该笔保费金额21493元。另查明,夏某甲收条收取的朱湖另1笔保费6597元,仅有夏某甲证言和笔记本记载,无收条和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截留该笔保费6597元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3、黄某收取的三汊1笔保费23200元。该笔保费为三汊保险站黄某收取的三汊学生平安保险费29000元,已扣除手续费,有笔记本记载,收款收据,证人夏某甲、杨某甲、黄某的证言证实,该院认为该笔保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相吻合,认定截留该笔保费金额23200元。另查明,夏某甲收条收取的三汊另1笔保费7800元,仅有夏某甲证言和笔记本记载,无收条和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截留该笔保费7800元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4、王某收取的闵集1笔保费42440元。该笔保费为闵集保险站王某收取的闵集学生平安保险费44300元,已扣除手续费,有笔记本记载,银行存款,收款收据,证人夏某甲、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虽然金额不相吻合但该院认为该笔保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根据刑事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截留该笔保费金额42440元。另查明,李某丙收取保费18000元,杨某甲开具收据。夏某甲在侦查机关对该款是否截留证言不一致,经该院调查,夏某甲证明该笔保费不属学生平安险,已作单位费用冲账处理。该院认为该笔保费仅有书证,无笔记本记载和证人李某丙证言,公诉机关指控截留该笔保费18000元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综上,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夏某甲按照公司经理石小红的授意,收取公司城区业务部及乡镇保险站部分学生平安保险费,不按规定上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入账,而是私设“账外账”,违规截留保费10笔95951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小红指使夏某甲截留学生平安险保费13笔1009295元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石小红供述2005年截留保费600000元,2006年没有截留保费;辩护人鲁小平提出起诉书指控2005年、2006年截留的保费含有佣金,实际截留保费金额应扣除佣金229894元,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石小红无手续支取账外资金203000元。2005年至2006年,夏某甲保管的账外资金部分用于冲销孝南支公司等费用外,被告人石小红以“节日送礼”和“展业费”的名义从夏某甲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无手续支取7笔现金203000元。分别是:1、2005年底,被告人石小红以“元旦”送礼名义,从夏某甲保管的学生保费中无手续支取现金25000元。该笔现金是夏某甲指使杨某甲在其工行存折取款后,由夏某甲交给被告人石小红,虽然取款金额为30000元,但该院认为该笔现金夏某甲证言、笔记本记载及杨某甲证言、银行取款记载能相互印证,根据刑事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石小红以“元旦”送礼名义拿款25000元。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石小红以“春节”送礼名义,从夏某甲保管的学生保费中无手续支取现金60000元。该笔现金是夏某甲指使杨某甲在其工行存折取款后,由夏某甲交给被告人石小红,该院认为该笔现金夏某甲证言、笔记本记载与杨某甲证言、银行取款记载相互印证,认定石小红以“春节送礼”名义拿款60000元。3、2005年底至2006年元月,被告人石小红以“展业费”名义,从夏某甲保管的学生保费中无手续支取现金20000元。该笔现金是夏某甲指使杨某甲在其工行存折取款后,由夏某甲交给被告人石小红,该院认为该笔现金夏某甲证言、笔记本记载与杨某甲证言、银行取款记载相互印证,认定石小红2005年底至2006年元月以展业费名义拿款20000元。4、2005年,被告人石小红以“展业费”名义,从夏某甲保管的学生保费中无手续支取现金48000元。该笔现金是夏某甲指使杨某甲在其工行存折取款后,由夏某甲交给被告人石小红,虽然取款金额不相吻合,该院认为该笔现金夏某甲证言、笔记本记载与杨某甲证言、银行取款记载能相互印证,认定石小红2005年以展业费名义拿款48000元。5、2005年,被告人石小红以“展业费”名义,从夏某甲保管的学生保费中无手续支取现金20000元。该笔现金是夏某甲指使杨某甲在其工行存折取款后,由夏某甲交给被告人石小红,该院认为该笔现金夏某甲证言、笔记本记载及杨某甲证言、银行取款记载相互印证,认定石小红2005年以展业费名义拿款20000元。6、2006年,被告人石小红以“展业费”名义,从夏某甲保管的学生保费中无手续支取现金20000元。该笔现金是夏某甲指使杨某甲在其工行存折取款后,由夏某甲交给被告人石小红,该院认为该笔现金夏某甲证言、笔记本记载与杨某甲证言、银行取款记载相互印证,认定石小红2006年以展业费名义拿款20000元。7、2006年10月1日前,被告人石小红以“十一”送礼名义,从夏某甲保管的学生保费中无手续支取现金10000元。该笔现金由夏某甲收取三汊保费23200元,存入其建行账户13200元,截留10000元交给被告人石小红,该院认为该笔现金夏某甲证言、笔记本记载与截留三汊保费金额、银行存款金额相互印证,认定石小红以“十一”送礼名义拿款10000元。另查明,2005年10月1日前,被告人石小红以“十一”送礼名义,从夏某甲保管的学生保费中无手续支取现金20000元。该笔现金仅有夏某甲证言、笔记本记载,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2006年底,被告人石小红以“春节”送礼名义,从夏某甲保管的学生保费中无手续支取现金20000元。该笔现金仅有夏某甲证言、笔记本记载,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石小红从夏某甲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无手续支取7笔现金203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小红无手续在夏某甲手中支取账外资金243000元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石小红供述没有从夏某甲手中支取账外资金;辩护人鲁小平提出起诉书指控石小红无手续支取账外资金243000元认定错误,夏某甲保管的账外资金没有资金可供石小红无手续支出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石小红支取账外资金挪用153000元。该院审查被告人石小红支取203000元的资金去向,仅有笔记本记载和夏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石小红在侦查阶段的几次不同供述,在庭审中,被告人石小红否认支取资金用于展业送礼。因此,被告人石小红支取账外资金203000元去向不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小红将支取的账外资金用于个人挥霍193000元,其中150000元与詹俊杰、何世伟、夏某乙、熊金芳等人打麻将输掉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该院审查被告人石小红在侦查阶段的不同供述:一种供述是支取现金102000元用于相关单位送礼;一种供述是支取现金50000元用于相关单位送礼;一种供述是没有支取现金,也没有送礼。被告人石小红庭审供述没有从夏某甲手中拿一分钱,也没送钱给别人,以前供述不属实。辩护人鲁小平提出本案侦查阶段程序违法,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诱供、刑讯逼供等行为,因此石小红的供述属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辩护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明侦查人员诱供、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经该院调查,被告人石小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属侦查人员诱供、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小红支取账外资金203000元,按照被告人石小红没有送钱给他人的供述,该资金应视为被告人石小红个人据为己有。但是,被告人石小红在侦查阶段曾有几次不同的供述,能证明石小红支取账外资金用于相关单位送礼。根据刑事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院认为被告人石小红支取50000元用于相关单位送礼比较符合事实,因此采纳被告人石小红在侦查机关的本次供述,认定其支取账外资金用于展业送礼50000元,其余资金153000元作为被告人石小红个人挪作他用。(五)被告人石小红指使夏某甲销毁收支凭证事实不清。该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小红指使夏某甲将保管的截留保费收支凭证销毁的事实,仅有夏某甲、杨某甲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杨某甲的证言只是“听夏某甲所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销毁收支凭证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石小红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指使夏某甲销毁截留保费支出凭证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石小红在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小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石小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孝刑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查明,本案中事实清楚事项如下:(一)被告人石小红主体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人保孝南支公司营业执照、人保孝感市分公司与石小红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实;(二)石小红有指使下属“账外账”截留学生平安险保费、并指使夏某甲保管截留费用的行为,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夏某甲手写笔记本记载、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证人夏某甲、杨某甲、李某甲、付某、余某、程某、杨某乙、夏某乙、李某乙、孙某、黄某、王某的证言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对该两项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项如下:(一)被告人石小红指使下属账外账截留的资金总额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为959515元证据不足。关于此指控,本案证据主要有夏某甲的证言与夏某甲的私人笔记本记载的流水账、杨某甲的证言与收款收据、孝南支公司各业务部业务员的证言,然而三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信。鉴于据以认定总数额的单个证据即无法查证属实,导致账外账截留的、由夏某甲保管的保费总额为多少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来说明,总额部分事实不清。(二)被告人石小红是否存在挪用资金的行为、挪用资金多少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石小红无手续支取账外资金203000元、挪用153000元证据不足。针对该部分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夏某甲的证言、笔记本记载、杨某甲的证言及银行取款凭证,夏某甲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及其持有的私人笔记本记载的证明力较弱;杨某甲的证言及银行取款凭证无法确定与石小红支取、使用账外资金之间存在客观联系,故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石小红支取资金203000元和挪用资金153000元的事实。本院(2011)孝刑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石小红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石小红无罪。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以石小红是否存在挪用资金的行为以及挪用资金具体数额事实不清为由,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小红无罪,属于证据采信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证人夏某甲、杨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夏某甲私人笔记本记载的流水账、收款收据、金融机某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石小红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经理期间,指使下属工作人员采取收不入账、私设账外账的方式,截留保费959515元并挪用153000元的事实。故,原审被告人石小红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53000元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清楚,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院(2011)孝刑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石小红及其辩护人鲁小平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此次抗诉,是在原审被告人石小红依法提出国家赔偿后发生的。(二)本次抗诉书确认了生效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部分否定了孝南区检察院五次以贪污指控的同一起诉书所认定人寿孝南区支公司涉案截留保费的总金额及2005年、2006年分别截留保费的金额。(三)此次出庭公诉人仍然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有罪。辩护人则认为:1、人寿孝南区支公司收取保费合法,不能算作截留,更不能被误认为小金库,事实上也得到了市、省分公司的认可。2、鉴于夏某甲、杨某甲因自认用假发票从涉案保费中报销了人民币62000元,其中夏某甲自认分得人民币32000元被控告犯罪后判刑,其中杨某甲自认分得人民币30000元被称另案处理。因此,作为会计的夏某甲和出纳杨某甲,是否存在其他私吞涉案保费的行为?是否存在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而故意做假证转嫁给原审被告人石小红的行为?抗诉机关未尽职核查,也无法否认这些可能性。3、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抗诉书的数字扣减均来源于孝南区检察院已调取但未依法提交法院的涉案财物账目凭证证据,但是,抗诉机关未依法调查到底是孝南区检察院隐匿涉案财物账目凭证还是被夏某甲销毁?另外,孝南区检察院声称追缴涉案小金库35万元的款项如何而来等等,抗诉书并未依法查明。(四)抗诉书确认原审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证实孝南区检察院侦办本案错误,属超越管辖范围办案,系非法。而且,本案人寿孝南区支公司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不是本案的受害人,且本案没有受害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抗诉,宣告原审被告人石小红无罪。本案再审中,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石小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再审查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认为,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原审被告人石小红从其所在公司截留的保费中,无手续支取账外资金203000元,其中除50000元用于展业送礼以外,将其余153000元挪作个人使用。该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即人保孝南支公司营业执照、人保孝感市分公司与石小红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夏某甲手写笔记本记载、收款收据、银行凭证及取款记录,证人夏某甲、杨某甲、李某甲、付某、余某、程某、杨某乙、夏某乙、李某乙、孙某、黄某、王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本案原审被告人石小红在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七笔无手续支取153000元挪作个人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数额较大,依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石小红关于其无罪的辨解,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是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孝刑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二、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新平审判员  汪育华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轶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