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戴宇德与戴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宇德,戴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戴宇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昭,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曹险峰,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宇德与被告戴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志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被告戴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宇德诉称,戴宇德与戴昭系父女关系。2009年戴宇德夫妻二人分两次借给戴昭833,000元,戴昭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2日戴宇德妻子张荣华去世,该债权50%作为张荣华个人财产,法院已按遗产给予了判决。现该债权另50%即416,500元属于戴宇德个人债权,戴宇德多次向戴昭索要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戴昭立即偿还戴宇德欠款416,500元;2、诉讼费由戴昭承担。被告戴昭辩称,不同意戴宇德的诉讼请求,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戴宇德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戴宇德虽与张荣华登记结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年与他人非法同居,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在张荣华去世之前常年不回家直至到张荣华患病。并且戴宇德所述的债务在张荣华去世前,戴昭已经偿还完毕,故不存在欠款事实。戴宇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张,证明戴昭欠款的金额、时间、借款用途。戴昭已经实际购买房屋、车辆,2009年6月18日借款633,000元、2009年9月30日借款200,000元;证据二、(2013)南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债权涉及到继承纠纷,继承纠纷经两级法院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债权数额已经得到法院明确确认。戴昭的陈述与第48号判决书所陈述明显不符。戴昭称已经归还了85万元,第48号判决书中没有采信。戴昭对戴宇德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并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09年9月30日有篡改的痕迹,“借爸妈”三个字是他人另行书写添加在上面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戴昭不认为该借据所记载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张荣华生前已经向其偿还850,783元,这些款项足以抵消该笔借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在张荣华生前戴昭曾向张荣华给付850,783元,该款项在张荣华股票账户内用于购买股票,在张荣华去世前股票结余58万元,在另案审理时由于曾向张荣华汇款85万元,该款项用于偿还欠款。如不能偿还借款,股票余额就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现南岗法院已经将股票作为张荣华遗产进行分割,故戴昭的85万元已经用于偿还双方欠款,故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戴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5月27日张荣华生前的日记(复印件),证明戴宇德与张荣华夫妻感情破裂,长期不在家中生活,本案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张荣华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证明至2012年张荣华去世前,戴昭共向张荣华账户转款85万元,证实本案涉及的欠款已经还清。戴宇德对戴昭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并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复印件真实性,只是张荣华生前对自己生活的一个记载,记载时间也是2003年,与张荣华去世时间近10年,无法推断2012年夫妻感情状态是否有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张荣华生前账户,戴昭需提供自己的账户明细。汇款方金额与其主张不一致,无法证明汇款原因是清偿债务。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仅对“借爸妈”三个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证据,证据二系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这两份证据均能够证明戴昭向母亲张荣华借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戴宇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是张荣华的个人账户,无法证明是戴昭向该账户汇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戴宇德与张荣华系夫妻关系,戴宇德与戴昭系父女关系。张荣华于2012年7月4日去世。2009年6月18日,戴昭因购买“美丽洋房”向张荣华借款633,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尽快归还。2009年9月20日,戴昭因购买车辆向张荣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戴宇德持有上述两份借条。张荣华去世后,张荣华的继承人就继承产生纠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戴昭向张荣华借款833,000元,该份债权属于戴宇德和张荣华的共同债权。戴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南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833,000元债权的认定与处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份判决书已经确认戴昭向张荣华借款833,000元,该份债权属于戴宇德和张荣华的共同债权的事实,并且戴宇德持有戴昭出具的借条,故本院对戴宇德主张833,000元债权的一半,即4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戴昭主张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戴宇德借款4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73.5元由被告戴昭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戴宇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