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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乃迪,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辩护人王乃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喻某的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同案人“大鸟”(另案处理)去至被害人胡某居住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榕树木棉巷9号住所楼下,假冒快递员将被害人胡某骗至楼下后,在同案人“大鸟”协助下强行将胡某带至其租住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赵溪北街北四巷4号202出租屋内。同案人“大鸟”离开后,被告人喻某遂开始对被害人胡某进行盘问,并多次持板凳、铁架、菜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胡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期间,被告人喻某向被害人胡某索要财款作为其儿子的抚养费,并在被告知密码后,持被害人胡某的信用卡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盈宾日用百货店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取现人民币9000元。同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喻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作案工具及涉案赃款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胡某。另被告人喻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313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喻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喻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喻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激情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喻某的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同案人“大鸟”(另案处理)去至被害人胡某居住的广州市黄埔区榕树木棉巷9号住所楼下,假冒快递员将胡某骗至楼下后,在同案人“大鸟”协助下将胡某带至其租住的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赵溪北街北四巷4号202房内。同案人“大鸟”离开后,被告人喻某将被害人胡某拘禁于该出租屋,多次持板凳、铁架、菜刀等作案工具殴打胡某,致胡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头部、左上肢等处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期间,被告人喻某以支付其儿子抚养费的名义向被害人胡某索要财物。被害人胡某被迫将其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喻某,并告知喻某该卡密码。被告人喻某遂持该信用卡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盈宾日用百货店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套取现金人民币9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实得人民币8700元)后,返回该出租屋。同日12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赵溪北街北四巷4号202房,抓获被告人喻某,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赃款等。上述赃款人民币8700元及信用卡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胡某。案发后,被告人喻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胡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130元。被害人胡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喻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木凳、铁锅、铁架管、晾衣杆照片、涉案赃款照片、信用卡照片、电话通话记录、信用卡账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穗萝公(司)鉴(伤)字(201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喻某持械伤害他人,并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情节,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害人有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喻某从轻处罚。4.被告人喻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喻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喻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惟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与被告人喻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菜刀1把、木凳1张、铁锅1个、铁架管5个、晾衣杆3根(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庆 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