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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飞、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金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A座某某工地,以阻拦工人装货、车辆进入工地为要挟,勒索回收废旧钢材的被害人史某现金7000元。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本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A座某某工地向史某勒索财物,阻挠工人装货,后史某报警。次日2时许,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某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在一年左右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承认收取史某7000元,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辩称,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A座某某工地,以阻拦工人装货、车辆进入工地为要挟,勒索回收废旧钢材的被害人史某现金7000元。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高新区绿地世纪城A座某某工地向史某勒索财物,阻挠工人装货,后史某报警。次日2时许,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某抓获。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2014年5月20日,史某报案称其被张某敲诈勒索7000元。(2)立案决定书证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并展开侦查工作。(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0日张某在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A座某某工地向史某敲诈勒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20日2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当场将张某抓获。(5)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系绿地某某项目部副经理)证明,2014年5月19日他们和宁夏一家公司的史某签订了收购废钢材报价单,以每吨2100元卖给史某。2014年5月19日史某拉废钢筋时被丈八西村一个叫蒜苗(张某)的人挡了,不让史某拉废钢筋,听说上一次蒜苗向史某要了7000元。(2)证人李某(系绿地某某项目部物资部经理)证明,2014年5月19日他们和宁夏一家公司的史某签订了收购废钢材报价单,以每吨2100元卖给史某。听说2014年5月19日史某拉废钢筋时被丈八西村一个叫蒜苗(张某)的人挡了,蒜苗是丈八西村的村民,想挣点钱,所以就不让史某拉废钢筋。2014年4月14日,史某来拉废钢筋时,蒜苗来挡,史某为把事摆平给了蒜苗7000元。(3)证人蒋某(系绿地某某项目部材料员)证明,2014年5月19日21时,在绿地世纪城A座工地丈八二路某某工地,姓史的老板把车开到工地,他对这批废钢材过完磅,姓史的带来的工人在装车,蒜苗(张某)就进来了向姓史的要钱,姓史的说挣不了几个钱,后来就一直谈价钱,闹到20日凌晨2时许报了警。2014年4月14日17时许,蒜苗来工地,站在姓史的卡车前面不让进工地,姓史的就出来和蒜苗谈,谈了一两个小时,姓史的说给了蒜苗7000元。(4)证人范某(系绿地某某项目部施工员)证明,2014年4月14日17时许,负责回收工地废钢材的史某开车到工地准备收废钢材,刚到工地大门口突然蒜苗(张某)就来了,拦住大门不让史某的车进去,说地被征了没有活路。挡了半个多小时,史某就找蒜苗谈,大概两个小时后蒜苗就走了。史某说给了蒜苗7000元。3、被害人史某陈述,2014年5月19日21时许,他在绿地世纪城A座工地丈八二路某某工地装废钢材,来了丈八西村一个村民不许装,还威胁工人,然后那村民就要钱七八千,商量了好长时间都不行,他就报警了。2014年4月14日因为那村民挡他们不让装废钢筋,他本人被逼迫还给过那村民7000元。4、被告人张某供述,他的绰号叫蒜苗,是丈八西村的村民。2014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他在西安市绿地世纪城A座工地丈八二路某某工地阻挡了一个姓史的工头拉废钢筋的车,一直挡到凌晨2点。2014年4月14日的时候,史某还给了他7000元。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表明,史某辨认出张某就是5月19日晚在绿地世纪城A座工地丈八二路某某工地参与敲诈勒索的人,李某、刘某、蒋某辨认出张某就是5月19日晚在绿地世纪城A座工地丈八二路某某工地参与敲诈勒索的蒜苗,张某辨认出史某就是4月14日晚在绿地世纪城A座工地丈八二路某某工地门口被他敲诈勒索的人,蒋某、范某辨认出张某就是4月14日在绿地世纪城A座工地丈八二路某某工地阻挡史某的人,张某带领公安人员来到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A座工地丈八二路某某工地,指出这就是他2014年4月14日、5月19日实施敲诈勒索的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阻挠和威胁方法向被害人史某索要财物7000元,后张某又向被害人史某实施敲诈勒索,因被害人及时报警张某敲诈未能得逞,该事实有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可证,且能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故对张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张某认罪态度、敲诈勒索次数、涉案数额、第二次系未遂等情节,对其综合后以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史某某退赔赃款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扬眉打印:扈艳红校对:畅晓娇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