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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李天生犯盗窃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天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9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湖北省老河口市。1999年因打架斗殴被劳教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天生,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南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天生、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天生、林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商量去南阳行窃,三人驾驶豫R461**号面包车从邓州市窜至南阳市寻找可盗窃目标。当行至宛城区仲景路蔡庄社区时,发现被害人催某某的豫R992**号白色福田货车停在路边,车上装有大量货物,三人因周围群众多且认为车上财物不好销而未实施。后三人将面包车驾至南阳师范学院北边,由林某某坐在面包车上看车,凌晨3时许李天生、韩某某返回蔡庄社区盗走豫R992**号白色福田货车,后让林某某驾驶面包车到邓州市与二人会面。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及货物共价值110249元。2、2014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天生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南阳市312国道白河南龙王庙村附近,将王规壁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内的一台海尔洗衣机盗走。经鉴定该洗衣机价值999元。案发后,洗衣机已追退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天生、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催某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照片;4、物价鉴定意见书、林某某被劳教的劣迹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天生、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天生辩护人关于李天生是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林某某虽未到盗窃现场实施盗开车辆的行为,但其事前参与预谋,并实施了辅助工作,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盗窃的共同犯罪,林某某辩称自己未实施盗窃不构成犯罪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但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李天生、林某某退赔被害人催某某110249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其没预谋,也没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天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某某上诉称其无事先预谋且无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案发当晚同案犯告诉他到南阳偷点东西弄点钱花,其明知同案犯去盗窃财物而随行看车等候,虽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其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分工合作,故其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且系从犯,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清红审判员  王成金审判员  洪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