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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希珍与周美菊、史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珍,周美菊,史怀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王希珍,男。被告:周美菊,女。被告:史怀银,男。原告王希珍与被告周美菊、史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美菊、史怀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珍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周美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4分,借款到期后仅还款1.5万元,并且周美明、史怀银担保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美菊、史怀银未答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周美明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周美菊向王希珍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4日,该借款由周美明、史怀银提供连带保证,如愈期还款,首先承担借款额度2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给付5‰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周美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周美菊于2011年11月23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4日止,共计2天。借款利率:月息4分。借款人(签字并指押):周美菊。担保人:周美明、史怀银还完为止担保。2011年11月23日”。被告周美菊、史怀银系夫妻关系,周美明系周美菊的兄弟,2013年1月20日被告还款1.5万元,原告认可还借款本金1万元,还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款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美菊、史怀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及案外人周美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被告周美菊、史怀银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美菊、史怀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借款月息、违约金、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菊、史怀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希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0日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月21日以后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希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美菊、史怀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楼审 判 员  季秀哲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