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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宝婷、周召国诉陈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婷,周召国,陈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徐宝婷,女,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东山镇茶亭村竹林*组。身份证号:3607241983********。原告周召国,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东山镇清湖村清湖组。身份证号:3607241984********。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芳明,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东山镇东门路*号。身份证号:3621251977********。原告徐宝婷、周召国诉被告陈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乐毅、被告陈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婷、周召国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因需支付工程材料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为确保被告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永恒花园1号楼401房(房权证号:上房字第01B00233**号)及**号柴间作为抵押,双方在上犹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仅支付了2015年元月之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364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被告陈芳明辩称,借款本金350000元是事实,但是当时扣除了部分利息,具体扣除了多少利息,被告记不清楚了,当时口头约定是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借款时先行扣除按月利率15‰计付的6个月利息,然后每个月再按20‰扣利息,被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5‰的预扣利息。最后一期即第三期是2014年12月支付的,付40000元,是6个月的利息加上欠了两个月的利息。我付息至2015年1月30日止。欠钱是要还的,但现在一时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芳明因需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向原告徐宝婷、周召国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永恒花园1号楼401房及11号柴间(房权证号:上房字第01B00233**号)作为抵押,双方在上犹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上犹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343000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仅支付了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芳明向原告徐宝婷、周召国借款343000元,本应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催偿,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借款35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343000元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按34300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先行扣除按月利率15‰计付的6个月的利息,然后每个月再按20‰扣利息,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这6个月按15‰计算的预扣利息。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按月利率35‰付息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对被告付息至2015年1月30日无异议。对被告按月利率35‰已支付的利息,因这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履行民事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明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徐宝婷、周召国欠款343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陈芳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荣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