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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陕K733**号黑色长城牌小轿车,由靖边县张家畔镇紫靖城饭店出发准备驶往靖边县中医医院途中,行至靖边县中医医院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