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晓辉与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吴晓辉。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表人:张盛。委托代理人:倪建。原告吴晓辉诉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辉、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辉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协管员至今。原告在2015年1月31日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到社保机构办理手续时发现被告在2003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共4年)没有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不能充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一直认为在国家机关工作待遇稳定保障全面,且被告会更尊重法律,正是因为这种信任,原告从无怀疑。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职工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为职工办理保险,缴纳保险费。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的险种,无论保险费怎样分配给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都应该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17648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03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26472元(现在海宁市失业保险的标准1103元/月,计算1年再按2倍赔偿);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请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或者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海劳仲不字(2015)第00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工作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社会保险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作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交警队与原告的聘用临时协管员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的第四条,临时合同工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他几类社会保险均不缴纳,对此原告也是清楚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工作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用人单位是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的、用人单位是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证明自2007年6月1日起,原告开始与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有异议,但无法提供应由自己掌握的劳动合同,且原告认可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聘用原告为临时协管员。2007年6月1日,原告与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约定原告从事交通协勤工作。2011年7月7日,原告与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交通保安工作。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为: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由被告参保;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由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社区保安大队参保;2015年2月,自谋职业者。2015年3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17648元。当天,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07年6月1日与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2003年4月至2007年3月的失业保险导致产生损失,应当自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07年6月1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退一步讲,即使以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作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依据,被告为原告参保至2009年12月,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2003年4月至2007年3月的失业保险导致产生损失,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最晚应当于2010年1月1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然而,原告直到2015年3月5日才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社会保险中唯有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补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03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同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晓辉对被告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