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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回商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学勤,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平,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负责人周国才,该公司经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驿诚祥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泰公司)、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内蒙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被告四川亚泰公司、被告亚泰内蒙古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勤、被告四川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内蒙古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亚泰内蒙古分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就呼市塞北佳苑房地产项目的13#、14#楼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方义务,于2013年8月23日曾提起诉讼,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经协商一致后达成诉讼外和解,签订《还款协议》,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也没有给付混凝土货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二、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39049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83827元;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9845元和案件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商品砼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1、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达成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依据的,按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承担给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代理费。被告四川亚泰公司对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均不认可。合同是假的,不是被告公司的章,签字的乔俊也没有授权委托。还款协议不认可。授权委托上的公章也是假的。被告四川亚泰公司辩称,商品砼购销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签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的田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经司法鉴定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四川亚泰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对被告四川亚泰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说公章是假的,但这个章是田宇提供的,田宇承认其挂靠四川亚泰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并交了70到80万元的挂靠费。起诉时,田宇和四川亚泰的负责人来鉴定中心送鉴定申请书,也表示不满,其称分公司已收管理费,但总公司要求鉴定有不承担责任的嫌疑。被告亚泰内蒙古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商品砼购销合同》,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对落款处“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的鉴定意见即与本院提供的同名印章不是同一玫形成,被告四川亚泰公司当庭表示对此合同不予认可,且代表人签字处的乔俊也并未有过公司授权,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还款协议、授权委托书,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在法庭规定的三日内提供原件,且被告亚泰内蒙古分公司也并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四川亚泰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泰公司、被告亚泰内蒙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四川亚泰公司、被告亚泰内蒙古分公司提出印章鉴定申请,要求对《商品砼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4月6日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中落款处“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本院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玫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内慧眼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即上述内容不是同一玫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中落款处被告亚泰内蒙古分公司所盖印章,经鉴定不是同一玫印章,《还款协议》、《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田宇挂靠被告亚泰内蒙古分公司并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提供印章的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3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