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固定职业,家住仪陇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吴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佣罗秦军等几名工人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一简易搭盖厂房内经营电镀加工点,进行电镀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墙底的排水孔直接排放至墙外的村灌溉渠,部分污水没有完全流到墙外,渗透到电镀槽边地坑夹缝并淤积。同年10月14日,上述电镀加工点被晋江市环保局、晋江市公安局联合执法查获,并提取电镀槽边地坑夹缝里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取样点的废水总铬、六价铬、铜、锌浓度分别为148mg/l、120mg/l、3.29mg/l、24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的允许排放限值的147倍、599倍、5.58倍、15倍。经专家论证,该电镀加工点“车间内电镀槽旁的地坑夹缝内积水区”可作为该加工点外排口监测点位,其水质状况反映了该加工点生产时废水外排的情况。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从事电镀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污染物铬、锌、铜的生产废水,且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吴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佣罗秦军等3名工人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一简易搭盖厂房内经营电镀加工点,进行鞋模具的电镀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墙角的排水孔直接排放至墙外的村灌溉渠内,部分污水没有完全流到墙外,渗透到电镀槽边地坑夹缝并淤积。同年10月14日,上述电镀加工点被晋江市环保局、晋江市公安局联合执法查获,并提取电镀槽边地坑夹缝里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取样点的废水中铬、六价铬、铜、锌的浓度分别为148mg/l、120mg/l、3.29mg/l、24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的允许排放限值的147倍、599倍、5.58倍、15倍。经专家论证,该电镀加工点“车间内电镀槽旁的地坑夹缝内积水区”可作为该加工点外排口监测点位,其水质状况反映了该加工点生产时废水外排的情况。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阳小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份,其丈夫吴某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环保评价手续的情况下,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租房从事鞋模的电镀加工,该加工点生产至2014年10月14日被晋江市环保局查获止的事实。2.证人林维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吴某以清洗鞋模具为由向其租下其位于晋江市洋埭村霞海路46号住宅后面的简易搭盖厂房,同年5月,吴某开始进机器设备并生产,其出租的厂房没有建设任何的污水处理设施,其曾看到吴某厂里的工人在一个土坑旁用清水冲冼模具,冲洗完的水就从厂房右边的排水孔直接排放到厂房外水沟里的事实。3.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移交函、情况说明及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工作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晋江市环保局联合晋江市公安局等部门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大东霞海队一简易搭盖的平房内查获一电镀加工点。同年11月13日,该加工点经营者吴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及水样提取过程照片、视听资料,综合证实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对涉案电镀加工点进行现场勘查,该加工点主要从事制鞋模具电镀、喷砂加工生产,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等环保设施。该加工点生产废水通过墙上的两个排污口可直接排放至墙外的村灌溉渠,由于地势原因,在车间地板和墙外未形成积水可供取样,执法人员在电镀槽旁的坑内四周夹缝中发现电镀生产积水,并提取两份水样。该加工点在霞海队村民居住区中。该加工点的生产废水未流经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引用水源取水地。现场查获到生产设备、化学原辅材料若干。5.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单、环境案件专家分析论证意见、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晋江市环境监测站晋环监督检测水(2014)第338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经专家论证,该电镀加工点“车间内电镀槽旁的地坑夹缝内积水区”可作为该加工点外排口监测点位,其水质状况反映了该加工点生产时废水外排的情况。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认可,该电镀加工点车间槽边积水中总铬、六价铬、铜、锌浓度分别为148mg/l、120mg/l、3.29mg/l、24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的允许排放限值的147倍、599倍、5.58倍、15倍。6.视听资料,证实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对吴某电镀加工点的现场查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其向林维建租下位于晋江市洋埭村霞海路46号林维建住宅后面的简易搭盖厂房,同年5月,其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及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雇佣了3名工人在上述厂房内从事鞋模具的电镀加工,电镀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从电镀槽旁边的一个排水孔直接排放到厂外面的水沟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从事电镀加工生产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铬、六价铬、铜、锌污染物的生产废水,且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即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在居民区内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陈天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