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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荣杰、周柳等与冯志亮、彭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杰,周柳,黄某甲,冯志亮,彭昕,林和桂,恭城瑶族自治县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刘广洪,梁崇辉,陈国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81号原告:黄荣杰,男,瑶族,住广西恭城县,公民身份号码:×××2418。原告:周柳,女,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29。原告:黄某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亮,男,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19。被告:彭昕,男,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17。被告:林和桂,男,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55。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县。法定代表人:何建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恭城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县。负责人:韦兴华。委托代理人:徐晓兰,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洪,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716。被告:梁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1118。被告:陈国传,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0014。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定文,广东桥法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负责人:王华林。委托代理人:陈立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冯志亮、泰昌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杰、周柳、黄某甲的诉讼请求:1.被告冯志亮、彭昕、林和桂、泰昌运输公司、刘广洪、梁崇辉、陈国传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49271.25元;2.被告肇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优先赔付;被告肇庆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恭城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志亮的书面答辩意见:一、我方是受雇于被告彭昕、林和桂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彭昕、林和桂承担。二、对原告各项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彭昕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林和桂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5000元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泰昌运输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过高,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交通费仅有部分票据,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保险赔偿,保险赔付后,剩下部分由被告冯志亮、刘广洪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我司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恭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桂c×××××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身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受害人黄某乙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广洪、梁崇辉、陈国传的答辩意见:一、原告请求答辩人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法只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刘广洪是被告陈国传雇请的司机,故相应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陈国传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梁崇辉为粤h×××××号的车主,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车辆有合法的行使证和驾驶员有驾驶证,被告梁崇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依法不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以下项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误工费请求按132.65元/天计算证据不足,请求5人的误工请求缺乏证据。2、伙食费计算5人的证据不足。3、交通费请求问题,原告举证的单据没法与车站行程、时间、人数相符,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认定。4、住宿费的请求缺乏证据。5、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根据本案过错责任和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综合考虑判决。四、事故发生后,我方赔偿了15000元予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扣减。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h×××××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应首先由交强险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我司根据事故责任结合条款约定承担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粤h×××××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我司依法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二、本案尚有其他伤者,故保险赔偿限额的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三、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丧葬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正确,经核实广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标准为32598.7元/年,请法庭依法更正。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时(2014年11月26日),黄某甲已9岁2个月,被扶养年限是8年10个月(即8.83年)。经核实,其被扶养份额为1/2。因此,该费用应是:24105.60元/年×8.83年×1/2=106426.22元。4、处理丧葬事宜各项费用:(1)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证明,答辩人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用应按其户籍的性质确定其误工收入标准,原告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则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2598.7元/年,即89.31元/日)来计算。因此该费用为:89.31元/日×3人×3天=803.79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该费用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缺乏事实依据,应以500元为宜。(4)住宿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处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证明其住宿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5、精神抚慰金:应由主责方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事故次责方的保险公司,答辩人认为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且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是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冯志亮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8655kg,实载为23395kg),遇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被告刘广洪驾驶的速度低于每小时60公里、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于被告冯志亮疲劳驾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和采取恰当措施,致使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赣l×××××挂重型平板半挂发生碰撞,造成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客黄某乙死亡,被告冯志亮及另一乘客姚少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冯志亮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广洪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姚少军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死者黄某乙出生于1976年12月27日,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为被告林和桂雇请的员工。原告黄荣杰、周柳、黄某甲分别是死者的父亲、妻子及儿子,均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黄荣杰、黄某甲为死者黄某乙的被扶养人,至其死亡之年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黄荣杰5年、黄某甲10年,其中原告黄荣杰只生育死者黄某乙1个儿子。被告冯志亮驾驶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彭昕,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林和桂,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恭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责任限额50000元的座位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冯志亮、死者黄某乙均是被告林和桂雇请的司机,姚少军为当时车上运载货物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和桂支付了65000元赔偿款予三原告。被告刘广洪驾驶的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人为被告陈国传,被告梁崇辉是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刘广洪是被告梁崇辉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崇辉赔偿15000元予三原告。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各项损失合共869578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核定的上述损失869578元,则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予三原告(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759578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刘广洪与被告冯志亮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被告刘广洪应承担的30%,即227873.4元,则先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205086.06元(227873.4元×(1-超载绝对免赔率10%)】;余额22787.34元则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梁崇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梁崇辉先行赔付的15000元,其还应赔偿7787.34元予三原告。被告冯志亮应承担的70%的责任,即531704.6元,则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林和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赔付的65000元,被告林和桂还应赔偿466704.6元予三原告,被告冯志亮在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彭昕、陈国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二人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名被告作为车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彭昕、陈国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泰昌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林和桂在庭审中陈述其为挂靠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但因被告泰昌运输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对此关系没有确认,且被告林和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无证据显示被告林和桂与被告泰昌运输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泰昌运输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恭城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死者黄某乙为该公司承保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乘客,不属于第三人的法定范围,因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乘客座位险,因该纠纷应该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三原告可通过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向被告人保恭城公司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冯志亮、泰昌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黄荣杰、周柳、黄某甲。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5086.06元予原告黄荣杰、周柳、黄某甲。三、被告梁崇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787.34元(已扣减其先行赔付的15000元)予原告黄荣杰、周柳、黄某甲。四、被告林和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6704.6元(已扣减其先行赔付的65000元)予原告黄荣杰、周柳、黄某甲。五、被告冯志亮对上述第四项确定之被告林和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黄荣杰、周柳、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6.3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798.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518.94元,由被告梁崇辉负担57.68元,由被告林和桂、冯志亮连带负担3456.58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29672.5元29672.5元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9元3316.25元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计得:1510元/月÷30天×3人×3次×3天=1359元。三交通费3000元5000元有异议酌定。四死亡赔偿金76044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72.5元)770282.5元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死者有被扶养人2个,但原告仅主张原告黄宏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主张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且原告请求108472.5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5100元8500元有异议340元/天×3人×依原告请求的5天=51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130000元有异议酌定。七伙食补助费0元2500元有异议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869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