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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魏志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魏志刚。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卓,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志刚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刚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刚诉称:2014年1月6日,我为自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4000元,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3日7时30分,在迁安市万灵线与上兰县路口处,我驾驶该车(上乘坐孟祥琴、黄玉文)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友国驾驶冀B×××××号轿车(上乘坐刘凤施、刘乃平)相撞,造成孟祥琴、黄玉文、刘友国、刘凤施、刘乃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友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孟祥琴、黄玉文、刘凤施、刘乃平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1105.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已超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施救费按照8元/公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魏志刚为自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4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魏志刚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13日7时30分,在迁安市万灵线与上兰县路口处,原告魏志刚驾驶该车(上乘坐孟祥琴、黄玉文)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友国驾驶冀B×××××号轿车(上乘坐刘凤施、刘乃平)相撞,造成孟祥琴、黄玉文、刘友国、刘凤施、刘乃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友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孟祥琴、黄玉文、刘凤施、刘乃平无事故责任。原告魏志刚的损失有:车损43821元、公估费1315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46436元。原告魏志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车损31105.2元【(43821元+公估费1315元+施救费1300元-对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魏志刚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车损31105.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志刚保险金31105.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魏志刚负担16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平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