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涛诉李小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李小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何涛,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被告:李小娟���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原告何涛诉被告李小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诉称:本人在2003年打工期间认识被告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8日生育一女何昀蔓。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一直不和谐地生活,被告从小被其父母受宠长大,个性交强,又自私自利,与本人在性格和生活方式上不合,婚后也一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6月,本人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劝和后撤诉,此后双方也互不联系,互不见面,各过各的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完全破裂���为此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李小娟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涛与被告李小娟在2003年间打工时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生育女儿何昀蔓,现女儿跟随被告李小娟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自2012年小孩出生后,原告因在外面工作,被告在家带小孩,双方聚少离多,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遂带着女儿外出打工,此后双方感情逐渐淡化,即使见面,也缺乏共同语言。2014年6月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做劝解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感情并未修复,仍然互不联系对方,互不过问。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陈述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因被告李小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自己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证实。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来维护好婚姻关系。特别是2014年6月间原告撤诉后,双方没有真正重视婚姻关系,没有想办法尽量挽回自己的婚姻,使家庭保持完整,而是仍然互不过问,互不联系,导致双方感情基础更加淡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小孩何昀蔓,因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数额亦符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涛与被告李小娟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昀蔓(2012年10月8日出生)由被告李小娟负责抚养,原告何涛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鉴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科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