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喜山与玉田县玉田镇北白塔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喜山,玉田县玉田镇北白塔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何喜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宏伟,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北白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北白塔村。法定代表人赵国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何喜山与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北白塔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喜山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黄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北白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喜山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被告长期雇佣原告看守本村的供水系统,负责全村的定时供水和果树浇灌,年工资9000元。2014年3月3日上午,原告开启阀门供水时,蓄水压力罐崩裂,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其伤经诊断为右颞顶骨折等。2014年11月5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以(2014)玉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5日的损失。判后原告因此事故开支的其他损失包括:××赔偿金61116元(原告之伤经评定为七级伤残Ia值10%)、颅骨修补费20000元、误工费11708元、护理费15800元、残后护理费41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控制癫痫发作药费252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后期复查医疗费3454.33元,合计21310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残后护理费47829元,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共219107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何喜山之伤经评定为七级伤残,Ia值10%,需颅骨修补费用20000元。2、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八张、病历取证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何喜山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开支医疗费3454.33元。3、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证明原告何喜山开支交通费573.2元。4、同德堂医药商场购药凭证一张、奥卡西平片用药说明一份,证明奥卡西平片用药说明及单价。5、(2014)玉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何喜山已就本次诉讼前发生的损失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玉田县人民法院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411.86元。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北白塔村民委员会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喜山系玉田县玉田镇北白塔村村民,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北白塔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看守被��所有的自来水系统,负责定时供村民饮用水。2014年3月3日,原告开闸供水时,供水的压力罐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喜山于2014年9月22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2411.86元(被告已垫付22000元)。2014年11月5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以(2014)玉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31.8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人血白蛋白针剂18000元,合计142411.86,扣除已付的22000元,下余120411.86元。判后,原告另开支医疗费3454.33元。原告之伤于2015年2月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Ia值10%,××赔偿金为61116元,需颅骨修补费用20000元,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其中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合计2000元,被告已���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应予支持。原告何喜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其主张定残前护理费及残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又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22元。原告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334天,其误工费为22337.1元,扣除第一次判决误工费9000元,下余13337.1元,原告按11708元主张误工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控制癫痫发作药费25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复查、评残等必要合理开支,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454.33元、××赔偿金为61116元,颅骨修补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600、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22元、误工费11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8820.5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下余126820.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原告对自身受伤并无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北白塔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何喜山医疗费、××赔偿金,颅骨修补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68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北白塔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