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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白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并订立婚约,1998年12月10日(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1月份在武山县四门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18日生女儿管某某,2005年11月5日生儿子管某某。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11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返回娘家后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已经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管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年底在武山县四门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0年8月18日生女孩管某某,2005年11月5日生男孩管某某。2011年8月11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门镇松树村委会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