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夏守法与王存桂、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守法,王存桂,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夏守法,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桂,职业不详。被告王莉,职业不详。原告夏守法与被告王存桂、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守法的委托代理人钦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桂、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守法诉称:被告王存桂于2014年4月21日以家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王莉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2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存桂、王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存桂向原告夏守法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书各一份,借款时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由被告王莉提供担保,王莉除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外,另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担到已还为止”,未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因被告王存桂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夏守法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存桂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借款保证书,借款担保人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存桂向原告夏守法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存桂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此次诉讼中只支付27200元利息,超出部分将另行诉讼,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存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2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时双方约定担保至已还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存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守法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7200元,共计人民币197200元;二、被告王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存桂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王存桂、王莉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