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非诉审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文九旬、陈敏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文九旬,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审字第00571号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胡定平,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文九旬。被申请人陈敏。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文九旬、陈敏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青计生征字(2014)第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青计生征字(2014)第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青计生征字(2014)第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文九旬、陈敏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青计生征字(2014)第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32880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393元,由被申请人文九旬、陈敏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袁绍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