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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成友诉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友,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罗成友,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屈刚、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黄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虹飞、许剑,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成友诉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友的委托代理人罗冰霜、被告盛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友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其配偶李小方搭乘罗治强驾驶的川QB69**小型轿车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东路杨湾村与舒友六驾驶的川QCG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其配偶李小方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舒友六弃车逃逸。经查,川QB69**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盛昌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配偶李小方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期间原告为此自行垫付了7668.98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其自搭乘被告所有的川QB69**小型轿车时,即与被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在旅客运输活动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搭乘被告所有的川QB69**小型轿车过程中受伤属实,被告系该车所有权人,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构成为:1、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20年×12%),2、医疗费7668.98元,3、后续医疗费:12160元,4、误工费7944.8元,按4800元/月÷21.75天×36天计算,5、护理费1800元,按50元/天×36天计算,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7、交通费、住宿费为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600元。合计93803.1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害赔偿费用93803.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昌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公司对残疾赔偿金58514.4元、医疗费7668.98元、误工费7944.8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及精神抚慰金3600元无异议。后续医疗费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为准,应为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故我方只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共100元,鉴定费我方认可700元。经审理查明:川QB6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盛昌公司,该车用于出租经营客运。2014年12月25日00时30分,李小方、罗成友搭乘罗治强驾驶的川QB69**小型轿车在行至岷江东路“杨湾”时与舒友六驾驶的川QCG1**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罗治强和搭乘川QB69**小型轿车的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友六弃车逃逸。2015年1月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友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治强、罗成友、李小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罗成友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费共计15168.9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668.98元,被告支付了7500元。2015年1月16日,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建议”一栏载明“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成友面部的损失为十级伤残;其胸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16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经与原告协商后,共同委托本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成友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处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第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柒仟元。”被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3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建档费: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罗成友在乘坐被告所经营车辆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8514.4元、医疗费7668.98元、误工费7944.8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无异议,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及后续医疗费12160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对后续医疗费的金额调整为7000元,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支持为7000元,鉴定费支持为7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因原告受伤及住院均发生在居住地区,故对住宿费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100元。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共计84043.18元(58514.4元+7668.98元+7944.8元+1800元+315元+700元+100元+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罗成友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4043.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象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