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汉忠与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汉忠,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汉忠。委托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丰市区丰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栾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曙翔,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汉忠因诉被上诉人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丰监管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汉忠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电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经营。2013年5月,原告一次性购入“双旗”牌四轮电动车6辆,随车所附的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标注的生产厂家均为“山东省双旗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旗车业公司)”。原告进货时未向供应商或生产厂家索取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购货税务发票等。至被告查处时,原告已合计销售“双旗”牌四轮电动车5辆,尚存1辆。已售5辆车的电池、充电器均系原告自行组装。电动车销售单价为每辆11000元、11500元、12000元不等。被告认定案涉6辆电动车的总货值为70500元,原告销售5辆,获利5410元。2014年4月,消费者向被告举报原告销售的“双旗”牌电动车有质量问题,被告立案后,经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查询结果为:在山东省全省范围内(企业登记信息库中)没有查到“山东省双旗车业有限公司”的任何核准登记信息,即双旗车业公司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并不合法存在。被告认为,原告周汉忠购销伪造厂名的“双旗”牌四轮电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遂依据《江苏省惩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大工商案(2014)00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周汉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双旗”牌四轮电动车,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双旗”牌电动车1辆;2、处以罚款21150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5410元,合计26560元,上缴国库。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丰工商局具有对辖区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山东省双旗车业有限公司”的名称未经工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系伪造的厂名,该企业并不合法存在;原告销售的伪造厂名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原告在购进“双旗”牌电动车时,没有查验“双旗车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生产许可证,没有索取购货的税务发票,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检查义务,存在过失。原告销售的伪造厂名的“双旗”牌电动车,属于国家质监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原告销售伪造厂名的电动车,并自行组装电池和充电器,加价销售给消费者,所售车辆的质量和安全得不到保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处罚事先告知、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综合考虑周汉忠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在法定范围之内。原告周汉忠提出:“被告认定未经登记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即为伪劣商品无依据;其不知道双旗车业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本人也是受害者,其没有过错而不应受到处罚”的观点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汉忠负担。上诉人周汉忠上诉称,1、上诉人对产品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销售时并不知道涉案车辆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不存在自行组装电池和充电器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3、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打击违法行为,以示惩戒,上诉人也是受害者,处罚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大丰市场监管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购进电动四轮车销售的事实是存在的,购进6辆车,销售5辆;山东双旗车业是不存在的企业;上诉人自行组装电池充电器的事实也是存在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履行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进货查验制度;行政处罚在法定幅度之内,不存在过重的问题。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另查明,大丰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21日撤销“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三部门,成立“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由“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原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对大丰市辖区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现该职责由大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故被上诉人大丰市场监管局具有对辖区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周汉忠销售的伪造厂名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购进案涉“双旗”牌电动车时,未尽到进货检查义务,存在过失。因该电动车没有配备充电器及电池,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自行购置充电器及电池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为“自行组装”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周汉忠以处罚过重为由要求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周汉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成华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李 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