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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鹏飞与被告李雪、李占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于鹏飞,男,36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男,34岁,汉族,市民。被告李占均,男,56岁,汉族,市民。原告于鹏飞与被告李雪、李占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鹏飞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李占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雪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5日偿还欠款,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占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三年。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6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李雪、李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雪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5日偿还欠款,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占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三年。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李雪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雪给付借款4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偿还原告于鹏飞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李占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李雪、李占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睿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