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连某某,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谢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0年11月1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同,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引发纠纷。婚后,原告在外工作维持生活,双方因此经常两地分居。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酗酒、赌博,酒后常无端殴打、辱骂原告,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屡教不改。2013年,原、被告分居一年,由于被告多次认错,原告为了挽救婚姻便再次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仍不悔改。现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锦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