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撤仲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嘉祥县水务局、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二撤仲字第23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嘉祥县水务局,住址:山东省嘉祥县327国道北红运路口西。法定代表人:王松田,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同伟,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桓台县唐华街609号。法定代表人:荆茂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嘉祥县水务局与被申请人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济仲裁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5日撤回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2015年2月5日,嘉祥县水务局再次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嘉祥县水务局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和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膜公司)之间签订了仲裁协议,但是该协议是为了解决申请人和恒沣膜公司之间而产生的纠纷,该仲裁协议只对申请人和恒沣膜公司有法律效力。假设恒沣膜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债权转让协议,并且由恒沣膜公司把债权协议通知到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债权纠纷,而仲裁委无权仲裁。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94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记载的当事人和被申请人与恒沣膜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案由一致,金额也基本一致,说明被申请人就该笔债权已经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后被申请人又申请仲裁,也就是被申请人就该笔债权主张了两次权利,而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隐瞒了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影响了仲裁委对本案的公正裁决。三、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在仲裁裁决过程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伪造的。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恒沣膜公司询问债权转让一事,该公司回复: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且该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申请人出具证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恒沣膜公司从未给申请人送达关于嘉祥县城区自来水水质改善项目水处理工程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证明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是伪造的。2、根据申请人和恒沣膜公司签订的“嘉祥县城区自来水水质改善项目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15.2项之规定,恒沣膜公司把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必须得到申请人的同意。假设恒沣膜公司把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因没得到申请人的同意而无效。2013年6月,恒沣膜公司与申请人结算,申请人尚欠恒沣膜公司工程款2313350元。此后,恒沣膜公司向申请人追要工程款,到2014年5月15日止,申请人只欠该公司86437元。2013年6月恒沣膜公司向申请人追要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表明恒沣膜公司把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债权转让协议是恒沣膜公司和被申请人共同伪造的证据。四、在被申请人没有将恒沣膜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仲裁裁决,根本无法查明该案事实,因此仲裁程序违法。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基础事实是由于申请人欠恒沣膜公司工程款这一事实,根据申请人与恒沣膜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相对性,申请人只与恒沣膜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只有恒沣膜公司参加本案庭审才能查清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债权转让是否经过申请人同意。单凭被申请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总之,如果没有恒沣膜公司参加庭审,就无法查清该案事实。综上,仲裁委济仲裁字(2014)第164号裁决书的裁决没有事实法律基础,程序违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锦华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双方因涉案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当提交仲裁委裁决。1、申请人与债权出让人即案外人恒沣膜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2009年11月2日,申请人与恒沣膜公司签订的《嘉祥县城区自来水水质改善项目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中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提交济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此,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恒沣膜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后,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也适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合同有关的纠纷理应提交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6月20日,申请人与恒沣膜公司、淄博维德增白剂有限公司及胡胜基、胡业挺、荆茂峰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恒沣膜公司将对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让给被申请人。同日,恒沣膜公司委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自本通知送达申请人之日起,申请人应直接向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恒沣膜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根据恒沣膜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解决权利义务争议必须提交仲裁委裁决。二、申请人在仲裁中已提交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证据,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1、本案与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948号案件并非同一诉,也不是同一笔债权。(1)案由不同。本案属于施工合同纠纷,而(2014)桓民初字第948号属于企业借贷纠纷。被申请人与恒沣膜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纠纷。仅《协议书》中确认的恒沣膜公司欠被申请人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除《协议书》中恒沣膜公司将3654876.5元的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外,仍有剩余债权未向被申请人支付。(2)当事人不同。本案的当事人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2014)桓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一案的当事人是被申请人与淄博维德增白剂有限公司、恒沣膜公司、胡胜基、胡业挺、荆茂峰。(3)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不同。本案是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与原债权人恒沣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追要工程款,属于施工合同纠纷。而(2014)桓民初字第948号案件是被申请人要求淄博维德增白剂有限公司、恒沣膜公司、胡胜基、胡业挺、荆茂峰偿还借款,属于借款纠纷。2、此外,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对(2014)桓民初字第948号案件向桓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桓台县人民法院已于同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诉,并且申请人在第一次听证中已向贵院提交该裁定书。因此,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三、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伪造问题。1、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恒沣膜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协议,该通知书上的恒沣膜公司公章真实有效,不存在伪造问题。恒沣膜公司以快递方式向申请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申请人于2013年6月22日已签收,且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对以上证据已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恒沣膜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并没有否定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更谈不上伪造的问题。在仲裁开庭审理阶段,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五,2014年5月15日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调查笔录中,申请人明确认可2013年6月份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收到,也没有对真实性提出过异议,该笔录申请人已签字确认。现申请人主张证据是伪造没有事实依据。2、申请人与恒沣膜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15.2项的约定,不属于撤销仲裁的法定事由,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过程中,仅对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审查,无权对裁决的实体进行审查。并且在申请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即使在仲裁期间也没有对债权转让事宜提出过异议,被申请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债权转让事前已经申请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四、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仲裁程序完全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合法有效。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将恒沣膜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也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因此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仲裁委济仲裁字(2014)第16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撤销事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锦华公司申请仲裁是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仲裁申请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恒沣膜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锦华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原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为提交仲裁委仲裁,该仲裁条款适用于锦华公司,仲裁委基于该条款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锦华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经本院调取仲裁卷宗核实,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这一证据,已由申请人作为证据向仲裁委提交,仲裁裁决书对该证据的举证及质证过程亦有记载,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证裁决情形,且在本案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实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2014)桓民初字第948号案件的诉讼,已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重复主张权利问题。关于涉案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伪造问题,申请人在听证时提交的证据即恒沣膜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并没有否认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申请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伪造的,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其他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裁决的情形,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嘉祥县水务局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嘉祥县水务局负担。审 判 长 胡玉松审 判 员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