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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金山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69号罪犯吴金山,男,1967年5月9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白中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金山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本院分别于2007年12月、2013年9月为吴金山减刑1年6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金山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2个月11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金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金山减去余刑1个月27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