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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正美型材有限公司与李子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正美型材有限公司,李子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聊城市正美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位路199号(凤凰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子喜,农民。原告聊城市正美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正美公司)与被告李子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正美公司诉称:2013年04月03日、10月22日被告先后两次购买原告型材共计欠款36416元。购买当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4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子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04月03日,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关系发生时双方权利义务。2、2013年04月0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好百年型材货款壹万壹仟伍佰柒拾元正(¥11570元)。证明被告当日购买原告型材欠款11570元的事实。3、2013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正美型材货款24846元,于2013年11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未付清货款,供方不发货。并按每日4‰付正美型材公司滞纳金。证明被告当日购买原告型材欠款24846元的事实。被告李子喜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被告在答辩期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通知被告应诉后,被告来电话对原告诉求标的等进行了询问)。故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03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经销原告“好百年”牌塑钢型材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购买原告型材欠款11570元未付。2013年10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型材欠款24846元未付,被告许诺2013年11月18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每日4‰支付滞纳金。被告以上两次买卖原告型材欠款3641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两次购买原告型材欠款3641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两次买卖欠款,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正美型材有限公司欠款36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