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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汪惠光、潘巧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1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惠光,现羁押于江苏省江宁监狱。被告潘巧凤。被告吴江市金来利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震泽镇双阳村。法定代表人汪惠光。被告陈玉芳。被告王引娣。被告吴江市陈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里泽村(塔水桥村)。法定代表人陈玉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汪惠光、潘巧凤、吴江市金来利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陈玉芳、王引娣、吴江市陈氏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10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汪惠光现羁押于江苏省江宁监狱,故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就其他被告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巧凤、吴江市金来利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陈玉芳、王引娣、吴江市陈氏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撤回对汤建东的授权委托,并委托申竹冰为其委托代理人。后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至江苏省江宁监狱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竹冰、被告汪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汪惠光、潘巧凤(汪惠光妻子)、吴江市金来利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汪惠光指定的企业)、陈玉芳、王引娣(陈玉芳的妻子)、吴江市陈氏纺织有限公司(陈玉芳指定的企业)等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X201549616),约定六被告等人按夫妻及所指定企业组成三个成员联保体,联保体成员对其他成员向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每个联保体成员的授信额度作了约定。2013年4月1日,被告汪惠光依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约定的授信额度。当日,原告向被告汪惠光、潘巧凤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执行年利率8.1%。但被告汪惠光、潘巧凤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依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扣除了汪惠光、潘巧凤所交的保证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汪惠光、潘巧凤也为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汪惠光、潘巧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8481.39元、利息2475.52元、罚息29863.25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分段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汪惠光、潘巧凤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1371元;判令被告吴江市金来利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陈玉芳、王引娣、吴江市陈氏纺织有限公司对汪惠光、潘巧凤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巧凤、吴江市金来利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陈玉芳、王引娣、吴江市陈氏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汪惠光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被告陈玉芳、王引娣(甲方联保体成员1)、汪惠光、潘巧凤(甲方联保体成员2)、吕雪荣、吴玉妹(甲方联保体成员3)、吴江市弘联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甲方成员3指定企业)、吴江市金来利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丙方/甲方成员2指定企业)、吴江市陈氏纺织有限公司(丙方/甲方成员1指定企业)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49616)。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成员1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成员2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成员3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额度内提供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使用并清偿;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为准;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4月1日,被告汪惠光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银行审批同意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4月1日,原告按约向指定账号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1%。2014年2月15日前被告均按约还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还本200735.78元、还息8322.77元;于2014年3月15日还息1.71元;于2014年4月1日还本100万元;于2014年4月3日还本200782.83元。之后无还款。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1371元。再查明,被告汪惠光因犯骗取贷款罪现羁押于江苏省江宁监狱。其刑事案件中涉及本案所涉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经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贷款为被告汪惠光骗取,但无受损害方请求法院撤销本案所涉《联保体授信合同》,故该《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汪惠光、潘巧凤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对于原告主张贷款于2014年3月11日提前到期,且自2014年3月11日起即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前已向各被告提出贷款提前到期,故仍应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经结算,至2014年4月3日,被告汪惠光、潘巧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8481.39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1550.83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复利。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金来利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陈玉芳、王引娣、吴江市陈氏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汪惠光、潘巧凤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惠光、潘巧凤追偿。被告潘巧凤、吴江市金来利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陈玉芳、王引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惠光、潘巧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8481.39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4月3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1550.83元,以及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汪惠光、潘巧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1371元。三、被告吴江市金来利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陈玉芳、王引娣、吴江市陈氏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惠光、潘巧凤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金来利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陈玉芳、王引娣、吴江市陈氏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惠光、潘巧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2元,保全费人民币378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703元,由被告汪惠光、潘巧凤、吴江市金来利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陈玉芳、王引娣、吴江市陈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