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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祥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祥山,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扈业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胡安,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山,男,1993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原审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淮南市。法定代表人:蔡玉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上诉人王祥山,原审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建管局)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祥山原审诉称:2014年4月15日8时30分许,王祥山骑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淮南市洞山东路淮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连线0K+200M路段,掉到窨井盖已损坏的窨井里,致王祥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王祥山随后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614.32元。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祥山需安装固定义齿修复体,后续治疗疾病费用在9000-10200元之间;牙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左右上尖牙的预处理费用在800-1200元之间。重点工程建管局是洞山东路拓宽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公路工程公司是具体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重点工程建管局和公路工程公司未尽到法定管理维护义务,致路面存在不合理危险致王祥山遭受损害,应对王祥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723.59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3614.32元、后续治疗费61200元[(80岁-20岁)÷10年×10000+1200)、误工费443.28元(23114÷365×7)、护理费710.99元(101.57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335(包括本市住院的费用和鉴定的费用)。重点工程建管局原审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重点工程建管局不应承担王祥山受伤一事的赔偿义务。重点工程建管局不是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即使作为市政府指定的业主单位,也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只是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王祥山本人有没有责任不能明确。由于牙齿治疗费用市场波动很大,现在主张未来几十年的费用不切实际。综上,应驳回王祥山对重点工程建管局的诉讼请求。公路工程公司原审辩称:事发路段不属于该公司承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祥山没有举证出警记录,不能证明其是因掉进窨井受伤的。王祥山依据鉴定意见起诉,但鉴定意见只是一种推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客观上讲,王祥山本人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总之,王祥山对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8时30分许,王祥山骑无牌号“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淮南市沿洞山东路(合徐连接线)路北机动车道辅道,由东向西行驶到0K+200M路段,掉到窨井盖已损坏的窨井里,致王祥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于2014年4月22日就此事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发当天王祥山到淮南市东方医院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上下唇挫裂伤;21、22牙脱位;11、12牙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擦挫伤。王祥山共住院7天,并于2014年5月6日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614.32元。王祥山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审院起诉,要求重点工程建管局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赔偿。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祥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安装固定义齿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2014)临鉴字第130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祥山安装固定义齿修复体的后续治疗费基本费用在9000-10200元之间,牙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被鉴定人王祥山左右上尖牙的预处理费用在800-1200元之间。鉴定费用930元。之后王祥山又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另查明:洞山东路(合徐连接线)改扩建工程Ⅱ标段系由公路工程公司承建,本案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竣工,但道路上已有车辆通行。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重点工程建管局和公路工程公司应否对王祥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所作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王祥山关于安装固定义齿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判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重点工程建管局和公路工程公司对王祥山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王祥山在骑车时,掉到洞山东路(合徐连接线)0K+200M处机动车辅道上窨井盖损坏的窨井里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由于事发路段的扩建工程尚未竣工,尚不能向产权人移交,公路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对事发窨井的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窨井致人损害的归责方式是过错推定原则,窨井的管理人如不能证明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点工程建管局无论是否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对于尚未竣工的路段及窨井等地下设施均无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工程公司作为承担管理职责的施工单位,由于不能证明其已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了维护、保管等职责,或者已采取了设置警示标志等方式避免意外事故发生,致使道路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应对王祥山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祥山在骑车行驶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负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掉入窨井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应由公路工程公司对王祥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祥山自身承担30%的责任。由于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重点工程建管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亦不能证明重点工程建管局对事发窨井负有管理职责,故重点工程建管局关于其不应对王祥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路工程公司在其自己的文件中已认可事发路段由该公司承建,故其以该路段不是由其承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王祥山在骑行过程中掉进窨井,自身亦有观察疏忽的过失,故公路工程公司关于王祥山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意见是原审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的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的情形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祥山因本案事故导致牙齿缺损,安装固定义齿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经司法鉴定对其数额予以评定,相关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王祥山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幅度,王祥山安装固定义齿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宜定为9600元,牙修复体的正常合理使用周期宜定为12.5年,左右上尖牙预处理费用宜定为1000元,根据我国的人均寿命和王祥山的实际年龄,牙修复体的更换次数应为5次,后续治疗费用应为49000元(9600元×5+1000元)。王祥山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王祥山治疗伤情并赴合肥鉴定,必然有交通费的损失,交通费数额酌定为300元。经计算,王祥山在本案中能够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614.32元、后续治疗费49000元、误工费443.28元、护理费710.99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公路工程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山医疗费2530.02元、后续治疗费34300元、误工费310.30元、护理费497.69元、营养费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交通费210元,合计38142.01元;二、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王祥山负担260元(已交纳),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930元,王祥山负担200元,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祥山支付)。宣判后,王祥山和公路工程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王祥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公路工程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发路段是洞山东路连接线0K+200M处,不是公路工程公司的施工路段,一审认定公路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管理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公路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仅限于道路排水工程内容,窨井是由各使用单位进行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公路工程公司不是窨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根据侵权责任法认定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王祥山系成年人,自身疏忽观察且未戴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王祥山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公路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祥山负担。王祥山辩称:一、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王祥山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计算的损失不合理,一审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幅度取中间值没有注意医疗费用飞涨的事实。重点工程建管局陈述称: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未针对重点工程建管局,不发表辩解意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主体。公路工程公司虽然在上诉状中提出事发路段不在其施工范围,但在一审举证、质证时,公路工程公司对王祥山举出的第三份证据【(2014)大民一初字第00473号判决书和合同协议书汇报材料(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时,认可事发路段的路是由公路工程公司修的,在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事发路段由公路工程工程公司施工。公路工程公司虽然上诉提出其施工范围仅包括道路、排水工程,窨井是由各使用单位进行管理使用,但窨井在公路工程公司施工的地域范围之内,窨井与道路相互连接,构成一个整体,应认定公路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对其施工范围内的窨井亦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公路工程公司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公路工程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妥当。2、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一审结合公路工程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王祥山自身存在的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确定由公路工程公司对王祥山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公路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海 涵代理审判员 焦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