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广水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杨某。原告姚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宝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原告姚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杨某离婚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凝结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沟通,未能相互理解包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为了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宝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章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