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9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委托代理人蔡发云,男,汉族,1953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渔门镇。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汉族,1941年6月26日出生,住攀枝花市西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审原告赵某某诉原审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本案在审理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提起再审。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攀东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发云、杨军,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1998年,以盐边县某广告装饰装璜部(负责人为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五荒”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11日,被告以90万元将“某山庄”及20亩果园出让给陈义芬、夏源、夏薇,被告仅将58万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将剩余32万的承包费据为己有。2008年10月11日,被告与陈勇签订《果园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盐边县面积为30亩的果园承包给陈勇,陈勇按年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拥有位于盐边县某处30亩果园的经营权、处置权的一半;二、原告依法分得出让20亩果园及盐边县某住房出让金剩余的32万的一半;三、原告拥有被告所购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某楼房4间住房的一间的产权;四、原告可以分得被告已承包给陈勇的30亩果园2014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14万元的一半及被告已领取的承包费4万元的一半;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后经双方自愿协商后于2005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离婚后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二、位于盐边县面积为858.23平方米的住房和50亩荒地由被告所有、自主经营;三、婚前债务原告偿还20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离婚后处分财产以及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子均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赵某某、张某某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9日经双方协商登记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拥有位于盐边县某处5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及面积为858.23平方米的住房。在双方协商离婚时并未对以上财产进行处分。2008年2月11日,张某某以90万元的价格将盐边县面积为858.23平方米的住房及20亩果园出让给陈义芬、夏源、夏薇,后张某某将其中的58万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剩余32万元在张某某处。2008年10月11日,张某某与陈勇签订《果园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盐边县面积为30亩的果园承包给陈勇,陈勇已支付给张某某2009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4万元,协议中约定2014年至2018年陈勇还应支付张某某14万元的租金。原审认为,位于盐边县某处5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及面积为858.23平方米的住房系赵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以上财产进行处分,上述财产产生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请拥有位于盐边县30亩果园的经营权、处置权的一半以及依法分得出让20亩果园及盐边县住房剩余的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拥有被告所购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某楼房4间住房的一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得及张某某已领取的30亩果园2009年至2013年承包费4万元的一半,即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张某某已给陈勇承包的30亩果园2014年至2018年承包费14万元的一半,因该承包费尚未实际取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拥有位于盐边县30亩果园的50%经营权、处置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某180000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赵某某、张某某各承担一半。再审中,赵某某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和质证意见;其所举证据除同于原审外,另举与本案处理无关联的5份现金日记账,欲证明支付女儿教育等相关费用。张某某除坚持原审辩称和质证意见外,又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出让住房及果园所得90万元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其所举证据除同于原审外,另提交六份证人书面证言,欲证明其对外承包果园及偿还债务情况。其自称证人怕得罪人,不愿出庭作证,还有些证人在外地,故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赵某某对六份证人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可。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于原审。本院认为,位于盐边县某处5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及面积为858.23平方米的住房系赵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以上财产进行处分,上述财产产生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赵某某诉请拥有位于盐边县30亩果园的经营权、处置权的一半以及依法分得出让20亩果园及盐边县住房剩余的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诉请拥有被告所购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某楼房4间住房的一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诉请分得及张某某已领取的30亩果园2009年至2013年承包费4万元的一半,即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诉请张某某已给陈勇承包的30亩果园2014年至2018年承包费14万元的一半,因该承包费尚未实际取得,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赵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赵某某诉请分割协议离婚时双方没有分割的财产,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赵某某向张某某第一次主张分割时起算,张某某无证据证明赵某某起诉前何时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赵某某起诉未过时效。张某某辩称其出让住房及果园所得90万元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其提供的证人书写材料不得赵某某认可,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证人书写材料不予采纳,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不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做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二、赵某某拥有位于盐边县30亩果园的50%经营权、处置权;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某180000元;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赵某某、张某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家红审 判 员 詹武军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聂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