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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乳源县乳城镇鹰峰东路顺强门业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由张某甲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乳源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谅解书、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谅解协议、请求司法机关免除谭某刑事责任的申请;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乳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被告人谭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庆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