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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崔仕英等与张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福,李铭,崔仕英,赵文兰,张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李崇福,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李铭,女,1995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崔仕英,男,1939年9月15日出生。原告赵文兰,女,1942年4月23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大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樟,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仕英、赵文兰、李崇福、李铭与被告张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福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大华、被告张樟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福、李铭、崔仕英、赵文兰诉称,崔小霞系原告李崇福之妻、李铭之母、崔仕英和赵文兰之女。2014年12月11日7时50分,崔小霞骑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北京市×区京沈路53公里100米处(进京方向),遇到王连志驾驶小型轿车(京×1)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开车门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樟驾驶的小型轿车(京×2)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崔小霞受伤,三车受损。崔小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连志负主要责任,崔小霞和被告张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连志达成和解协议,王连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另外,被告张樟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2000元;案外人王连志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的部分应当由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933.1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崔仕英的生活费46681.67元,被扶养人赵文兰的扶养费74690.67元,丧葬费34760.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40000元,以上共计1174332.84元,案外人王连志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剩余952332.84元按40%计算为380933.136元,总计492933.136元。被告张樟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原告主张金额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直接赔付原告,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由于本次事故,王连志驾驶的车辆负主责,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受害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当扣除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处理。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同意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因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是粮农,原告提交的受害人生前工作情况的证据材料都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形式,如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等,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连志赔偿的部分应当以现金方式在总损失中进行折抵。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崔小霞系原告李崇福之妻、李铭之母、崔仕英和赵文兰之女。2014年12月11日7时50分,崔小霞骑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北京市×区京沈路53公里100米处(进京方向),遇到案外人王连志驾驶小型轿车(京×1)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开车门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樟驾驶的小型轿车(京×2)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崔小霞受伤,三车损坏。崔小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连志负主要责任,崔小霞和张樟负次要责任。王连志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樟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王连志达成和解协议,王连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告李崇福、李铭、崔仕英、赵文兰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樟、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及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492933.136元,并负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370.68元,误工费减去370.68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另查明,崔小霞于1970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区×镇×村97号。崔小霞之父崔仕英于1939年9月15日出生,崔小霞之母赵文兰于1942年4月23日出生,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北京市×县×镇×村×区112号,崔仕英及赵文兰共育三名子女。崔小霞无其他被扶养人。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0.68元),拟证明受害人崔小霞的抢救费用;3、受害人崔小霞的火化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崔小霞的遗体已于2015年1月19日火化;4、四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受害人崔小霞的户籍及家庭情况;5、×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县公安局×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崔小霞生前的被扶养人及其家庭情况;6、受害人崔小霞生前的工作记录工作和收入情况证明、证人吕×的证言,拟证明崔小霞生前在北京四君堂大药房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708元,已经达到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7、出租车交通费票据,原告李崇福的银行工资发放情况记录及其所在单位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资油补发款单、管理费交款单、社保个税交款单,原告李崇福的离岗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5中的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开具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的资格;对证据6中受害人崔小霞生前的工作记录和收入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亦没有银行流水单佐证,各个药店的拿货记录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的工作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樟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各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应当首先确定各项经济损失的总额,然后将实际损失从侵权人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崔小霞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分别与驾驶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的王连志、驾驶小型轿车行驶的张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小霞死亡、三车损坏的后果。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连志负主要责任,张樟、崔小霞负次要责任。王连志和张樟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从两车的交强险限额中扣除,剩余部分再由两车的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王连志与四原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只考虑张樟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本案中,受害人崔小霞生前虽未与北京四君堂大药房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受害人崔小霞生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予以确认。崔小霞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工作单位的住所地虽在农村,但是距离怀柔城区及怀柔医院仅公里之遥,故本院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核定相关损失。被告对受害人崔小霞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7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交通费、误工费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住宿费一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事故发生在×区,受害人及原告均在本区居住,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崔小霞虽因无证驾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无证驾驶并非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酌情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逐项确定为: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元;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为34760.5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医疗费37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崔小霞的年龄、生前的工作、收入和家庭情况,考虑其在此次事故中亦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0元;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为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考虑500元、误工费考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01867.18元。经本院核算,本案的各项损失未超过被告张樟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286734.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崇福、李铭、崔仕英、赵文兰死亡赔偿金七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五千元、医疗费一百三十五元三角四分、财产损失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零六百三十五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崇福、李铭、崔仕英、赵文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十七万六千零九十九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原告李崇福、李铭、崔仕英、赵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原告李崇福、李铭、崔仕英、赵文兰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樟负担二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