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乌丹农机有限公司与张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乌丹农机有限公司,张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翁牛特旗乌丹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魏景云,经理。被告张树华,女,汉族,工人,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乌丹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被告张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景云,被告张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张树华的丈夫陈某从我公司赊购时风拖拉机一台,当时签订了“农机商品赊购与保证还款合同”,其中约定,总价款为17500元,当时付款2000元,其余15500元应当于同年11月25日付清。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车款,则按照月利率1.197%计算利息,否则,除了按照月利率2.394%计算利息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1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然而,被告张树华的丈夫陈某没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索无果。而陈某又2013年去世。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树华给付尾欠的拖拉机款155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张树华辩称,我的工资一直被法院扣着呢。没有钱还。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供了其与陈某于208年3月18日签订的“农机商品赊购与保证还款合同”。证明陈某从原告处赊购拖拉机一台及欠款未还的事实。针对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华与陈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3月18日,陈某从原告处赊购时风拖拉机一台,当时签订了“农机商品赊购与保证还款合同”,其中约定,总价款为17500元,当时付款2000元,其余15500元应当于同年11月25日付清。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车款,则按照月利率1.197%计算利息,否则,除了按照月利率2.394%计算利息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1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上述尾欠款15500元陈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且于2013年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农机公司与被告的丈夫陈某签订的“农机商品赊购与保证还款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没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陈某已经死亡,被告作为陈某的妻子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面,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尾欠原告的拖拉机款15500元,并从2008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