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维燎与被告王洛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6号原告苏维燎,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被告王洛海,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苏维燎因与被告王洛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负责经营的永春县下洋镇天湖山煤矿之铅坑矿岩刀坑975主井984挂靠井干拖板车工作(运石、煤),因该矿井经营不善并倒闭,工资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500元整,说等年终付清,写一张欠条并亲笔签名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音信皆无。原告曾于2013年多次到永春县劳动局申请援助,还是无济于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洛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苏维燎为被告王洛海运石、运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据。此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对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认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00元,有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享有的劳务报酬权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工资3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洛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苏维燎工资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正灿审判员黄燕珍人民陪审员姚桂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黄芳曼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