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裁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罗冬与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冬,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47号案外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蔡昌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冬,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传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敏,四川汇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罗冬申请执行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创业公司)、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度尔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974-1号民事裁定,对创业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山商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80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进入执行后,本院以(2015)成执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存款予以续冻。案外人乐山商业银行以对上述款项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乐山商业银行异议称,其依据与创业公司签订的三份《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对本院冻结的上述2800万元存款依法享有质押权,请求对上述款项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冬辩称,案外人无证据证实上述被冻结帐户系保证金专用资金帐户,且该帐户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金帐户应当具备特定化等特征的规定。故申请驳回乐山市商业银行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创业公司、度尔公司答辩称,虽是保证金,但不属于不能执行的保证金。经审查查明,罗冬诉度尔公司、创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罗冬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罗冬偿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00元,减半收取946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共计5996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罗冬预交),由被告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罗冬。3.原告罗冬为实现本案债权,对外筹措资金2800万元作为诉讼保全担保财产,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罗冬支付上述100万元损失。4.如被告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二、三条约定期限内足额履行其给付义务,则原告罗冬有权就被告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给付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创业公司、度尔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罗冬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4月1日起,乐山商业银行与创业公司就开展融资担保合作业务陆续签订三份《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本案执行中,无论乐山商业银行对上述冻结款项是否享有质押权,均不能排除本院对该款项采取的冻结措施。本院查封上述款项于法有据,乐山商业银行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