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6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相有与北京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相有,北京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6342号原告郑相有,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剑。委托代理人郑桂彬,女。被告北京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林士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家家,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强,男,1962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相有与被告北京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基业公司)、第三人马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相有的委托代理人朱剑、郑桂彬,第三人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天成基业公司未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相有诉称:原告郑相有及其爱人马×、三女儿郑×都是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下柳子村×号院登记在册的人口,第三人马强一家三口的户口与我们同在×号院内。2009年9月初,北京市丰台区绿化带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工程正式启动,上述×号院的房屋也在征收范围内,按拆迁公司的要求由马强代表两家共6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条款显示,人均享受优惠置换新房面积45平方米。2013年8月,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由被告负责办理入住手续,不知为什么,仅安置了马×与郑×两个人的房屋面积90平方米,没有对我进行安置,第三人马强却被安置了四口人的房屋面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成基业公司依照《安置协议》约定安置给我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新建楼房。被告天成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安置义务,2009位于丰台区下柳子村×号院涉及拆迁,当时确定应安置人口为6人,分别为马强、王×、马×1、马×、郑相有、郑×,按照拆迁政策每人均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在回购房屋时马×当时只申请了两个指标90平方米的面积,马×是户主,代表了三人签的字,马×与郑相有是夫妻关系,马×作为户主既有权利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又有理由让我们相信是表见代理,而且事实上他们也相互确实知道此事,合同应为有效,郑相有不可反悔。第三人马强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具有以合同理由起诉的主体资格,×号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马强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葆台村委会)签订丰台区葆台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甲方(葆台村委会)因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马强)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下柳子村×号所有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289.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89.8平方米,在册人口6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马强,之妻王×、之养子马×1,户主马×,之夫郑相有,之女郑×;回迁安置人口6人,优惠购楼指标每人45平方米,回购指标共计270平方米,回购楼价每平方米4300元,购楼款合计1161000元。2013年8月10日马×与天成基业公司签订北京市丰台区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置换新村协议书(以下简称:置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马×)自愿选择甲方(天成基业公司)欣葆家园小区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回迁安置房;乙方在此次所选×号房屋,使用花乡下柳子村×号拆迁安置协议中2人的安置指标,分别是马×、郑×,应安置面积90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已扣除房款387000元。乙方所选房801号房屋实测面积为95.67平方米,房款为414262元,折抵后,甲方应收取乙方27262元。同日马强与天成基业公司签订置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马强)自愿选择甲方(天成基业公司)的欣葆家园小区二区×1号楼×1单元×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回迁安置房;乙方在此次所选603号房屋,使用花乡下柳子村×号拆迁安置协议中1人的安置指标,是郑相有,应安置面积45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已扣除房款193500元。乙方所选房603号房屋实测面积为46.67平方米,房款为200681元,折抵后,甲方应收取乙方718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补偿安置协议及置换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马强与葆台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可以确认,本案原告郑相有属于被安置人口,应当享有优惠购房指标45平方米;2013年8月10日马强与天成基业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书,马强所选×1号房屋已明确使用了郑相有的安置指标,因此被告天成基业公司已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安置郑相有的义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郑相有仍坚持要求天成基业公司对其进行安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相有对已安置的房屋是否享有相应的利益,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郑相有应当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相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郑相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爽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