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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1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现住山丹县。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杰,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6月,被告带一女子在其租住的房屋同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徐某乙。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被告与他人租房同居的情况不属实。离婚后,两个孩子都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2月12日,原、被告在原山丹县陈户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06年9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14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外出打工时,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表示其有个人陪嫁财产,但不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并未处理好夫妻关系,2014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而无果。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的态度及双方的婚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徐某甲年龄稍大,在改变生活环境的情况下,可以尽快与新的环境相适应。故婚生女孩徐某甲应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生子徐某乙年龄尚小,改变新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故婚生子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情况,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农田耕种、农作物收割时全部家庭成员都共同劳动,被告父母也承担了较多的抚养照顾孩子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挖掘机、小汽车、平房等财产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银行贷款等债务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财产及债务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费1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监护,被告徐某某承担抚养费23724元(9年×5272元/年÷2人),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3724元。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某抚养、监护,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31632元(12年×5272元/年÷2人),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1632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