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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梁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后未生育,现在原告也未怀孕。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能过正常人的夫妻生活,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6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理不问,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2014年3月,原告曾向平乡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至今,双方也无任何接触与来往,说明二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15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另查明,原告马某某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并未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四年有余,但二人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尤其是在本院去年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其二人并未珍惜这一机会,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故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某再次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霄审 判 员  于慧峰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史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