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董光明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光明,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光明,男,汉族,浙江省岱山县人,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强,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光明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郴苏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董光明及原审被告人王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4天。原审判决认定:一、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董光明、王强商定共同出资,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尔后,被告人董光明、王强用QQ在网络上建立了一个名为“六六低调群”的QQ群,聘请王某、邹某、程某(均另案处理)等工作人员帮其负责接受投注、统分等工作。从2013年7月至8月,先后组织李某、陈甲、陈乙、戴某祥等人进入“六六低调群”,由被告人董光明、王强与上述人员采取“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接受李某、陈甲、陈乙、戴某祥等人投注款3,10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700,000元。被告人董光明、王强各分得300,000元和400,000元。2014年2月,“六六低调群”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后,被告人董光明用QQ注册了“九乐牛牛群”和“九乐炉子群”继续开设赌场,并聘请王某、陈丙、陈丁、程某潮、陈某杰、李甲等人员帮其接单和统分。自2014年2月至4月间,先后组织戴某祥、林某等人进群利用“斗牛”等方式进行赌博,共非法接受上述参赌人员投注款2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光明、王强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71,598元和4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董光明的财付通账户与李某之间的交易记录,董光明与李某聊天记录,董光明、王强与参赌人员陈甲的银行交易记录,董光明与参赌人员陈乙的银行交易记录,董光明及户名为阮某烽、邓某文与参赌人员戴某祥财付通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户名为阮某烽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强、董光明电脑上提取电子数据后制作的光盘一张,证人李某、陈乙、戴某祥、陈甲、林某、李甲、陈某杰、陈丁、程某潮、陈丙等人的证言,董光明、王强的户籍资料,董光明、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被告人董光明多次向被告人王强索取合伙开设赌场期间的债务未果后,在一次吃饭时将此事告知了其朋友“风拐”(另案处理),“风拐”对被告人董光明讲,如果王强不还钱,可以将王强带至某地方,采取殴打等办法迫使王强还钱,并表示其可以帮被告人董光明向王强追债。同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董光明与王强商定一起吃饭后,便拨打“风拐”电话请其帮忙。尔后,“风拐”等人驾驶轿车将被告人董光明与王强搭载至桂阳县一饭店。被告人董光明在该饭店一包厢内向王强追讨债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随后,“风拐”等人冲进该包厢,对被害人王强进行殴打,威逼其偿还欠款,并不准其离开该饭店。当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王强通过其好友吴某文转账30,000元至“风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郭某珠的银行账户后,被被告人董光明、“风拐”等人送至武广高铁郴州西站时才得以脱身。经鉴定,被害人王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1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回执,辨认笔录,借条照片一张,被害人王强的陈述,董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光明、王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通过设立QQ群方式建立赌博网站,接受他人投注,组织赌博,其中被告人董光明、王强共同接受他人投注3,100,000元,被告人董光明单独接受他人投注290,000元,被告人董光明、王强从中非法渔利7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光明、王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董光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王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光明在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光明、王强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光明犯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法院遂对被告人董光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对被告人王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董光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王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董光明、王强分别所退违法所得271,598元和400,000元,共计671,5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董光明违法所得28,40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董光明不服,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过重。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董光明及原审被告人王强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光明与原审被告人王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建立赌博网站,接受他人投注,组织赌博,从中非法渔利700,000元,其中董光明、王强共同接受投注3,100,000元,董光明单独接受投注29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中,董光明、王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董光明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他人拘禁王强,并进行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董光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光明、王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董光明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风险较小,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董光明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过重。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光明与原审被告人王强利用QQ注册“六六低调群”组织多人多次通过互联网赌博,该赌博网站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后,上诉人董光明不思悔改,又单独注册“九乐牛牛群”和“九乐炉子群”继续组织他人赌博,共接受投注3,390,000元,个人获利30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董光明的犯罪情节,对其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董光明为索要非法债务,纠集他人限制王强人身自由,通过殴打、威胁手段,逼迫王强支付人民币30,000元,依法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董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审 判 员  陈 学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麻俊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