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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吴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佳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罗艳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段佳丽,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长期分居,感情一直存有间隙。婚后,被告花钱无节制,喜好打麻将,家庭经济负担全由原告一人负担。婚后,原、被告购置了两套房产,但被告仍不满足。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在原告公司大吵大闹,采用过分偏激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位于郴州市房产一处,位于广州市房产一处以及东风本田小型轿车一辆(以上财产价值合计20万元人民币,具体价值以评估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三,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证四,房产证两份、车辆信息登记卡,拟证明夫妻双方证五,原、被告的手机短信信息记录。拟证明被告多次要求离婚并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用恶劣的言词伤害双方感情,夫妻双方感情确有破裂,并引导小孩对父亲带有仇恨,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大学期间相识相恋,毕业后到外地共同生活和创业,经过多年相互了解,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感情不错,在生活上共同度过了艰苦的岁月。即便被告发现原告与女性朋友来往密切,关系暧昧,被告为了家庭幸福,也只是提出善意批评。原、被告共同走过20年,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这些信息都是发生在2014年底,当时是被告带小孩去宁波与原告相聚时,发现原告有外遇之后发的信息,原告不承认,还将被告打了一顿。从短信上,被告并没有教唆小孩辱骂原告。本院认证,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5年相识,双方系大学同学,并在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吴某甲。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生活在外地,被告则利用节假日带小孩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郴州市房产一套、位于广州市房产一套,以及东风本田思域牌小轿车一台。2014年起,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大学期间相识、相恋直至结婚生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姻家庭生活一直较好。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沟通不够理性,导致产生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能互谅、互让、互信,主动关心对方,多些沟通,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曹骄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