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宋某。原、被告因互相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已无夫妻感情。但原告考虑到子女尚小,故婚姻勉强维持。现因子女成年并且原、被告已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矛盾,产生纠纷,故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居住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为凭,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无婚姻法中强制规定的禁止结��或者婚姻无效的事由,该结合应属合法、有效。婚姻是人生中重大的转折点亦是影响后半生的重大决策,男女双方定是通过充分的了解、考虑方才结为夫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数年,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相互信任的夫妻感情。虽生活中存在琐碎之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结合庭审情况,如双方相互谅解,珍重共同生活数年的感情经历,用心维护家庭关系,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充分反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存在法定的准予离婚的事由,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