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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卓登柜与任瑞玲、陆林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登柜,任瑞玲,陆林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卓登柜,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任瑞玲,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陆林寿,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卓登柜与被告任瑞玲、陆林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卓登柜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登柜的委托代理人庄若宵、被告任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登柜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任瑞玲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由被告陆林寿为被告任瑞玲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任瑞玲,被告任瑞玲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现金,2012年3月13日,被告任瑞玲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6幢13层1301室房产(抵押价值30万元)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任瑞玲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任瑞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04040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1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17个月),其余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15%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任瑞玲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陆林寿对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任瑞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林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任瑞玲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由被告陆林寿为被告任瑞玲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任瑞玲,被告任瑞玲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现金,2012年3月13日,被告任瑞玲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6幢13层1301室房产(南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3月21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数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3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卓登柜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房产所有权证、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证等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林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任瑞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瑞玲应偿还给原告卓登柜的借款为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陆林寿作为担保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林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陆林寿只应对本案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瑞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登柜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任瑞玲不能履行前款义务,原告卓登柜在3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任瑞玲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6幢13层1301室房产(南房权证字第xxxxx**号)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顺位抵押价值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林寿对本判决被告任瑞玲房产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瑞玲追偿。四、被告任瑞玲、陆林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卓登柜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任瑞玲、陆林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被告任瑞玲、陆林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