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姗姗,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刘姗姗。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刘姗姗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于2015年5月5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姗姗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商场购买了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noopy学生套装”1套,支付货款24.90元。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了产地、制造商、橡皮执行QB/T2309标准、直尺执行QB/T1474.1标准、固体胶执行QB/T2857标准、修正带执行QB/T4154标准、圆珠笔执行GB/T26714标准、中性笔执行QB/T2625标准、铅芯执行QB/T1024标准、活动铅笔执行QB/T1023标准、条形码6953787371174等相关内容,发票号码001××××8505。原告查询得知,执行标准GB/T26714圆珠笔、QB/T2625中性笔、QB/T1023活动铅笔均要求包装上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以及贮存期限。而涉案商品并无标注保质期限。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后,应当清楚并知晓诉争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但却隐瞒了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并造成原告在未能获得涉案商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真实有效信息下购买了产品,该行为已经对原告实施了事实上的欺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4.90元;二、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5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好又多公司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销售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涉案商品所标示的信息真实、合法,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商品在未经认定的产品上标注保质期并不违反GB/T26714-2011《油墨圆珠笔和笔芯》标准中规定的内容。首先,从其内容上看,第8.1.3条规定圆珠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而被告已经在产品上准确、真实的标示了上述信息。其次,根据8.4.2条“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两年”。而原告所购买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也真实的标示在该snoopy套装的背面,并且该产品也是在法律规定的保质期范围内。所以,涉案商品所标示内容是对真实情况的陈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三、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还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4.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被告认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需具备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顾客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原告的这两个条件均不具备,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欺诈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及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文具套装,被告真实、准确地标注了按照法律规定的需要标注的信息,而保质期也可以由生产日期推算出来,产品也在保质期范围内。同时原告若是“为生活所需”购买该文具套装,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标示并不存在过错,根本就不构成所谓的“欺诈”。其次,涉诉商品均为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诉商品的全部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等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被告也未针对此涉诉商品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之所以购买该商品就是由于受到了被告的诱导。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既没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故意陈述错误的事实,让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原告为了牟利在各大商场中主动寻找并购买其自认为所谓受欺诈的商品。综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二)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显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原告所谓的误认根本就不是因为所谓欺诈行为而作出的,而是出于自愿、非法牟利而进行的购买行为。正常人有谁会因频繁“误认”,频繁购买,频繁起诉请求赔偿的呢?毫无疑问“买假索赔”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原告明知该商品情况而反复购买,为牟取私利上纲上线,为获取赔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声称被“误导”、“欺诈”,目的就是为了索赔,明显是以合法的手段掩盖其非法的目的,钻法律的空子,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之“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以所谓打假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也给守法经营的被告带来了极其消极的社会影响,该种恶意滥诉行为不应得到提倡和法律保护。五、原告针对产品不符合标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实质上仅仅是针对产品的说明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并未涉及个人损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若发现产品的说明存在不合规的情况,应该向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反映情况,由行政机关对此情况作出决定或处罚。而只有其自身因为产品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害情况的发生,故其仅产品说明有异议,应向相关部门举报,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而法院并非这样的部门,其职权范围并不包括认定产品说明是否违法违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越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属于行政范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商场购买了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文具snoopy学生套装1套,支付货款24.90元。该产品包括圆珠笔、中性笔、铅芯、活动铅笔、橡皮等,合并包装。被告好又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号码001××××8505)。涉案产品的包装上载明:橡皮执行QB/T2309标准、直尺执行QB/T1474.1标准、固体胶执行QB/T2857标准、修正带执行QB/T4154标准、圆珠笔执行GB/T26714标准、中性笔执行QB/T2625标准、铅芯执行QB/T1024标准、活动铅笔执行QB/T1023标准、日期2013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轻工行业标准GB/T26714-2011《油墨圆珠笔和笔芯》第8.1.3规定,圆珠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第8.4.2规定,圆珠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两年。轻工行业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第9.1.2规定,每支笔芯应有如下标志:a)生产企业名称或其简称或注册商标;b)生产日期(年、月)。文件书写笔芯宜有“文件书写”或(DOC)标志;有耐水要求的笔芯宜有“耐水”或“WR”标志。第9.1.3规定,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第9.4.2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轻工行业标准QB/T1023-2007《活动铅笔》第7.2.1规定,活动铅笔包装盒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型号、采用标准编号、支数及制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包装盒内应附产品合格证。第7.4规定,活动铅笔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中的圆珠笔、中性笔、活动铅笔均为限期使用的商品,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但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日期即2013年12月30日,未标明是生产日期或者是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如推定为生产日期,则说明涉案产品包装没有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如推定为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则说明涉案产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使用期限。因此涉案产品日期的标示不明确,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怠于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销售日期标示不明确的产品,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90元并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好又多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好又多公司。被告好又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姗姗退还货款24.90元,并赔偿5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刘姗姗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snoopy学生套装1套;如届时原告刘姗姗不能如数退还,则以24.90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的货款。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暖 来源: